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許俊雄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及地下1樓及地下2樓之「台開大樓」建築物營業裝修、營業生財,並簽訂「商業火災保險附加颱風及洪水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台開大樓前人行道地面有被告設置之手孔(下稱系爭手孔),並有電纜線經該手孔自地下延伸至台開大樓地下室頂端。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上午因臺北地區降下豪大雨,道路地面積水,並自被告之系爭手孔下方電信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灌入台開大樓地下1樓及地下2樓,造成台開公司受有營業裝修等器具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00萬4205元。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重置成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賠償金額無庸扣除折舊,但須扣除自負額10%,依據保單之重置損失為600萬4205元,其中維修新品折舊後損失金額為526萬6756元,以之扣除自負額10%後為474萬0080元。但因原告賠付台開公司數額為540萬3784元,並受讓台開公司對被告享有超過保險賠償額差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被告為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其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顯有缺失,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自應就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之員工亦有過失未將系爭管線設置之開口處之管塞塞住,致水往下流造成台開公司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受讓上開請求權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賠付台開公司之損失數額526萬675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萬67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之規定,本件並非所約定之豪雨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故原告並無理賠台開公司之責任,自無從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又建築物內部之電信引進管,係由建築人依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3條第8款、第4條第1、2項、第8條之規定設置,故建築線內之電信引進管所生之損害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本件係於101年6月12日當天因臺北地區降下豪大雨,經臺北市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台開大樓建物1樓發生淹水,致積水順孔隙或樓梯間流下,故該損害之發生原因並非被告所有系爭手孔下之系爭管線管塞鬆脫所致,被告自無庸負責。縱認原告有權向被告求償,然原告提出永固保證公證人之理賠書上係記載淨損金額為506萬6756元,扣除10%保險自負額52萬6676元後,賠償額為474萬0080元,然原告竟向被告請求超過上開數額之賠償,顯屬有誤。且核對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包括地下1樓走道、手扶梯前天花板等處,均非因系爭管線管塞鬆脫所致之損害,另營業區實木地板亦無受損,原告卻給付台開公司全部拆除重置之費用,顯然賠償不實。且原告並未提出折舊比例之計算式。此外,台開大樓之電信管線管塞鬆脫,係台開公司自行所設,且台開大樓防水措施不佳,造成地下1、2樓漏水,且豪大雨當日台開大樓1樓已積水,然台開公司亦未為防範措施,造成損害擴大,均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台開公司曾於101年6月13日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標的物為台開大樓,保險標的包括台開大樓1樓之裝修、地下1、2樓之裝修及生財損失,並約定保險事故為颱風或洪水險,需負擔自負額10%,其中所附颱風及洪水附加保險條款約定所稱洪水包括豪雨導致之淹水等情,有商業火災保險單、附加條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55頁)。
㈡101年6月12日臺北地區降下277.5豪米之豪雨,並經臺北
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等情,有101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㈢台開公司曾於101年6月20日寄發函文通知被告略以:「於
101年6月12日上午,因被告電信管路管塞鬆脫大量水流灌入,造成台開大樓地下1、2樓營業場所嚴重損壞,無法營業;更造成電線走火,險釀成火災。為免損壞擴大,本公司於當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緊急處理,後續修復尚須投入大量時間、人力及資金,且修復期間前開營業場所需停止營業,以造成本公司極大損害」等語,有台開公司101年6月20日101城鄉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㈣台開公司曾於101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賠償,並列載因10
1年6月12日暴雨,造成雨水沿門縫流入台開大樓一樓室內,並造成地下1、2樓嚴重損壞,損失金額合計為1145萬5783元等情,有原告火險賠償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
四、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台開公司所有之台開大樓地下1、2樓之營業裝修、生財器具,該建物外馬路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手孔及電信管線,於101年6月12日因豪雨淹水,致系爭手孔內系爭管線管塞鬆脫,致水灌入台開大樓地下1樓及地下2樓,自屬被告及其人員管理欠缺,致台開公司受有營業裝修、生財器具受損,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91、184、18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經台開公司請求,賠付台開公司540萬3784元,其中474萬0080元為原告賠償之保險金,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受讓上開債權,另差額66萬3704元亦經台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並就該總額主張被告應賠付原告如聲明所示數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如被告有賠償責任,則其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或否認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並致生被害人權利受損之事實存否為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成立前提,並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上欠缺有過失,非謂被害人就該工作物之欠缺及因果關係等節均由工作物所有人負無欠缺及無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是倘被害人無從證明上述前提存在,則工作物所有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固對於系爭手孔為被告所有一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又101年6月12日,因臺北地區降下277.5豪米之豪雨造成淹水,台開公司因台開大樓地下1、2樓淹水等情,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台開大樓淹水之成因係因系爭管線管塞鬆脫所致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1年6月29日之會勘紀錄、101年7月4日處理紀錄、被告於同年7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申請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9、169頁)。然查,台開大樓於101年6月20日寄發函文通知被告系爭管線管塞鬆脫滲漏水之情形,被告接獲通知後,曾於101年6月29日派員與台開公司之人員為台開大樓地下
1樓漏水會勘,而該會勘紀錄係記載「道路手孔(即系爭手孔)管頭已封塞」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依其文義,究係指系爭管線管塞於會勘時已封塞,抑或指系爭管線管塞於會勘後始為封塞,並不明確;且上開會勘日期距離上述淹水之日,已相距17日之遙,是無從僅以上述會勘紀錄之記載遽認系爭管線管塞於淹水當日有原告主張之鬆脫及因鬆脫造成台開大樓淹水等情。又被告所屬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於101年7月2日固曾發函台開公司表示:「台開大樓於10
1年6月12日因豪雨導致電信引進管路內水壓過大致使管塞脫落,本營運處於接獲通知後,當日立即派人前往緊急改善,隔日亦再次派員加強防水防護措施施工。本營運處復於10
1年6月29日上午派員配合台開公司工程人員辦理現場查勘,會中決議將電信引進管路客戶端原先使用管塞堵水方式,由本營運處派員改為裝設防滑止水材防水。為確認外側端電信手孔內管口裝設管塞防水措施,預定於101年7月6日前另行派工完成等語,有被告上開營運處101年7月2日台北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觀諸上述函文所載,被告係因接獲台開公司通知台開大樓因豪雨淹水,為確認「客戶端」即台開公司地下1樓之管路管塞是否因地下1樓淹水造成水壓改變並影響堵水狀況,故派員前往處理,且上述客戶端之管路,係位於台開大樓地下1樓內部牆壁內側等情,經本院履勘無誤,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6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復經被告提出台開大樓建物平面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86頁),且與新工處於履勘當日提供之手孔、管線與建物內部關係圖所繪系爭管路客戶端係位於台開大樓建物內部之圖示相符(見本院卷第309頁),兩造並確認圖示無誤(見本院卷第305頁背面),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意見亦指稱76年以後屋內配線之產權屬於建築公司或用戶等節(見本院卷第125頁),益徵該客戶端之管路,自屬建物所有權人即台開大樓之所有權人所有,是縱客戶端之管路管塞有滲漏水之管理欠缺情形,亦非屬被告之工作物。至被告再於同年7月2日向新工處申請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申請,施工項目為搶修,並預計施工日期為3日,且該搶修之手孔除系爭手孔以外,尚有共計13處之手孔等情,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該申請書僅為上述之簡略記載,無從推知維修之目的、維修之標的是否包括系爭管線管塞鬆脫防堵,是自難僅以被告曾向新工處申請手孔施工,遽認系爭管線管塞有何鬆脫或造成滲漏水之情形。此外,被告於同年7月4日至台開大樓會勘,然會勘內容亦僅記載「忠孝西路電信手孔(即系爭手孔)經會勘引進管管頭處確認管塞已有施作旋緊(GL-37cm處)、地下1樓電信引進管(空管)處末端採發泡填塞並已管塞旋緊」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故依上述文字僅足以推知系爭管線管塞於會勘時已旋緊,而客戶端即地下1樓之引進管於會勘時亦已採發泡填塞旋緊,均不足以認定於系爭管塞於淹水當日之狀況是否即如原告上述主張之情形。
3.另台開公司曾於101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火險賠償,並列載因101年6月12日暴雨,造成雨水沿門縫流入台開大樓1樓室內、因台開大樓地下1樓中華電信管路管塞鬆脫,致大量水流灌入台開大樓地下1、2樓造成嚴重損壞等語,有原告火險賠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證人即保險事故之鑑定人 連仁成 於審理中證稱:其因受原告委託前往台開大樓公證,現場初步勘查結果是台開大樓地下1樓之引進管漏水,並經台開公司表示是被告引進管的問題,並無其他資料可以判斷引進管是何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頁),然上述申請書係台開公司為申請保險理賠,依其自行探究之淹水成因為記載,然本其與該淹水事故利害攸關,亦難認有判斷淹水原因之專業技能,自難僅以上開申請書之記載,遽認申請書上所載之淹水原因屬實。又依上開證人所述,實係轉述委託鑑定人即台開公司所告知之成因,且其所提附之事故現場照片亦無淹水成因之詳細判斷,故亦無從以證人上述證述及照片認定台開大樓淹水成因係因系爭管線管塞鬆脫滲漏水所致。又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有系爭管路管塞鬆脫滲漏水,台開大樓地下1樓之電信引進管才會滲漏水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管路於豪雨當日有管塞鬆脫之情形,且經本院闡明是否傳訊台開公司與被告會勘人員到場作證,然均經兩造表明無傳訊必要(見本院卷第291、293頁),是自難僅以原告上述推測之詞,認定台開大樓地下1、2樓淹水係因被告之系爭管線管塞鬆脫所致。此外,依據台開公司上述申請書之記載,101年6月12日之暴雨已沿門縫滲入台開大樓地面1樓造成淹水,其水流亦不能排除係因1樓之水勢順勢流入地下1、2樓造成滲漏水,自難認與系爭管路管塞鬆脫與否有何必然關聯。
4.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管線管塞於前開降下豪大雨當日有管塞鬆脫之管理欠缺情形,亦未證明系爭管線管塞鬆脫與台開大樓地下1、2樓滲漏水有因果關係,且縱係因建築物內部引進管即客戶端之管線管塞鬆脫造成滲漏水,然該引進管管線既非被告所有之工作物,自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系爭管路管塞鬆脫,造成台開大樓地下1樓滲漏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告既無上述侵權行為之賠償賠償責任,則其應賠償之數額
為若干、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台開大樓地下1、2樓之滲漏水係因被告之工作物即系爭管路之管理欠缺所致。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萬67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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