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9
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陳柏良於民國103年3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街○號1樓前,見該處大門鑰匙插在門鎖上未取下,見有機可趁,便以上開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 黃柏瑄 、 劉素精 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皮夾2只、名片夾1只等財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黃柏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3年5月14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陳柏良住處執行搜索,復經陳柏良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經陳柏良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名片夾1只(已發還劉素精),而查悉上情。
㈡、陳柏良於103年3月31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卲敬一 住處外,發現卲敬一藏放在大門外鞋架上之備用鑰匙,便持該鑰匙開啟上開卲敬一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卲敬一所有之現金約30000元、相機1台、鑰匙1串及印章數枚等財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陳柏良於103年4月2日至16日間某日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頂樓加蓋之 梁志明 住處外,見上開住宅後門未上鎖,便徒手開啟該後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梁志明之子 梁曉豪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即行離去。
㈣、陳柏良於103年4月7日上午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 余喜美 公寓住宅外,持先前因該住戶一時未取下插在門鎖上之大門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余喜美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16000元及各式首飾若干等財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余喜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遺留之指紋2枚送請鑑驗,鑑驗結果與陳柏良之指紋卡之左中食、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㈤、陳柏良於103年4月20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新北市○○區○○路○○號6樓202室 方建玲 住處外,見方建玲上開住處窗戶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窗戶,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爬入屋內,惟因陳柏良無獲得財物而未遂。嗣經方建玲報警處理,為警至現場採集遺留之指紋2枚送請鑑驗,鑑驗結果與陳柏良之指紋卡之左中食、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㈥、陳柏良於103年4月28日凌晨4時至6時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使用閒置在旁之梯子攀爬至上開公寓2樓 楊珮玲 住處外,至該住處廁所窗戶未上鎖,即打開窗戶,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爬入屋內,並徒手竊取楊珮玲所有置於屋內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約500元及證件)及鑰匙1串。嗣經楊珮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㈦、陳柏良於103年5月6日凌晨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玄海日本料理店」,自後方防火巷徒手推開設置於該店家後門旁邊牆壁上裝設之抽風機後,乘隙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 蘇國榮 所有放置於該店內之現金約9000元及蘋果西打2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上開店家員工 馬永偉 於同日8時許準備營業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至現場採集遺留之DNA檢體送請鑑驗,鑑驗結果與陳柏良之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柏瑄、劉素精及梁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邵敬一 、余喜美、楊珮玲及蘇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1489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13346號卷第3頁背面至5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50至
51、54頁至背面)。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精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1489號卷第7頁至背面、8頁背面至9頁、52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0、23、25、26至27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卲敬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3346號卷第6頁至背面、103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第43頁至背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1489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卷第32至38頁);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喜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3346號卷第8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核退字第304號卷第5至17、18至20頁);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3346號卷第24至34、35至38頁);就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珮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3346號卷第14頁至背面、103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
103年度偵字第13346號卷第22頁、103年度核退字第304號卷第114至123頁);就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國榮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第43頁背面),復與證人即玄海日本料理店店員馬永偉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失竊當日發現上開店家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3346號卷第16至1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3346號卷第23、72頁、103年度核退字第304號卷第124至13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均係持鑰匙開啟大門入內行竊,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徒手開啟窗戶此一安全設備後,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行竊未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示,徒手開啟廁所窗戶此一安全設備後,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4418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示,係徒手推開設置於「玄海日本料理店」後門旁邊牆壁上之抽風機,該抽風機設置之目的係為抽送排放室內氣體所用,顯非供防盜之目的,自不能將排風扇視為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起訴書固就事實欄一、㈤、㈥部分,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被告上開兩次犯行均係攀爬窗戶此一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論罪法條為同條項之法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進入住宅內已著手尋覓財物,嗣因未獲而離去,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屢次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告訴人劉素精遭竊之名片夾1只業經劉素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1489號卷第20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蘇國榮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有本院10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該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持以使用供其行竊之鑰匙各1支,均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事實│科刑主文│├──────────┼────────────────────┤│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陳柏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陳柏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陳柏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陳柏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陳柏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陳柏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陳柏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