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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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捌玖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已使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捌玖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已使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家豪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㈢於9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㈢、㈣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第㈤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許家豪猶未戒除毒癮,於103年9月27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深夜,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大樓之房間內(正確地址不詳,起訴書誤載為新生北路、長春路某處加油站廁所內,應予更正),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未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在隨身攜帶之側肩包內扣得其所有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於員警請其取出口袋物品時,許家豪不慎掉落口袋內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89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2頁及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並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第60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189公克),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
3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1頁)。此外尚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103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0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2月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辯稱:伊係在同一地點,於很密接的時間點,一邊抽菸、一邊燒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惟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本為不同之犯罪態樣,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本件被告雖均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大樓之房間內施用毒品,惟被告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者施用態樣迥異,且被告係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次施用行為明顯可分,難認屬接續、同一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無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於遭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並承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觀諸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頁),並無被告所陳述之「主動交付毒品及告知施用」等節,且再審酌被告於警詢自承:伊於10
3年9月27日6時許行經林森北路262號前時,因警方認伊神情有異,而向前盤查,經警使用掌上型電腦查詢時發現伊有毒品前科,要求仔細檢查,伊當場自願同意受檢,經警於隨身黑色側肩包內夾層發現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K他命1包,因伊於警方盤查時很緊張,在警方請伊交出左邊口袋內物品時掉落藏放於內之海洛因1包在地,經警當場目睹,伊即向警方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稽諸被告上開陳述,得見案發當時警方係先行查知被告為毒品人口,經被告同意受搜索時,在側肩包內夾層查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因被告緊張,於交出口袋物品時,將藏放於口袋內之海洛因不慎掉落在地,旋遭警查扣,至此警方已就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雖立即承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仍非屬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主動供出其犯行,而不符合自首要件,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復屢
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各1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暨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189公克),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1頁),屬違禁物;另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尚有愷他命1包(驗餘重量2.18243公克),被告亦
自承為其所有,惟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關,自無從在本案一併為沒收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