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告 應鎮遠 被告 陳志明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榮賓 住臺北市○○區○○路○○○號1樓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伍拾貳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明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明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明為受僱於被告弘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之計程車駕駛,陳志明於民國102年8月7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同路與雙園街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同路2段250巷3弄內,撞擊由伊所騎乘,沿同路自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634元、用品費用60,420元、交通費用18,370元、看護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51,518元、未來醫療所生費用暨不能工作損失570,424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總計1,794,3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143萬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明則以:其當時已轉彎進入車道,系爭事故乃原告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擊其車輛右側所致,其並無過失。縱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用770元、用品費用中之營養品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並非必要費用,與系爭事故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未來醫療所生費用暨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原告所受傷勢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弘鼎公司則以:其僅出租營業用小客車與陳志明,雙方並無僱用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其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陳志明於102年8月7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同路與雙園街口,欲左轉進入同路2段250巷3弄內時,撞擊由原告所騎乘,沿同路自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陳志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7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43,634元、用品費用60,420元、交通費用18,370元、看護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51,518元、未來醫療所生費用暨不能工作損失570,424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陳志明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㈡弘鼎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陳志明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陳志明辯稱:其當時已轉彎進入車道,系爭事故乃原告車速過快所致,其並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陳志明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沿臺北市○○區○○○路南往
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原告車輛則沿同路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雙方行至肇事地點時,陳志明車輛欲左轉同路2段250巷3弄,原告車輛欲直行,兩車因行車方向相織,而於路口範圍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調解卷第15頁),足見系爭事故乃陳志明駕車左轉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即原告車輛所致,陳志明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要無庸疑。
⒉陳志明固辯稱:原告超速駕駛,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
然遍觀卷附證據資料,均無被告有超速駕駛之跡證,參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陳志明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12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5-47頁),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駕駛之與有過失。
⒊基上,陳志明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志明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屬可採。
㈡、關於弘鼎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前開規定所謂受僱人,雖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經查,觀諸陳志明與弘鼎公司簽訂之計程車租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4-115頁),陳志明自101年7月26日起向弘鼎公司租用營業計程車乙部,租車費用每日700元,而無陳志明為弘鼎公司服勞務或受該公司監督之相關約定,足徵陳志明與弘鼎公司間僅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志明與弘鼎公司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弘鼎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數額若干部分:⒈醫療費用及用品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年8月7日至同年月15日以職業災害身
分住院,醫療費用免部分負擔1,075元,10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9日以健保身分住院,費用41,639元,103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以健保身分住院,費用2,375元,總計44,089元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部分,乃原告為證明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之必要費用,依上說明,應納為損害之一部,陳志明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證明書費用云云,委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陳志明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一部之43,634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用品費用60,420元,其中柺杖
費用420元,其餘為鈣片及膠質類營養品費用云云,僅據其提出品名為柺杖,金額420元之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損害,確有不良於行之情,而有購買柺杖輔助之必要,至原告請求之其餘用品費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該費用之事實,復未說明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用品費用4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18,37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67頁),然其中收據開立日期為102年8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7日及同年月9日者,乃原告住院期間,顯然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復經本院相互勾稽其餘收據之開立日期與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之就診日期,僅其中102年9月18日、102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及103年1月6日相吻合,總計3,360元(見本院卷第50、54-55、59、61-63頁),原告復未敘明其餘單據費用為系爭事故所生,是以,原告僅得請求陳志明給付交通費用3,360元,逾此部分,亦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5萬元,固僅據其提出總金額8,000元之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2紙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接受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該期間縱然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原告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復徵諸一般社會常情,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合理,是以,原告得請求陳志明給付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逾此部分,即無依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月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52,553元,總計351,518元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修養期間約半年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9日診字第027140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受有6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然觀諸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固定基本薪資僅4,020元,業績獎金則高達41,440元,本院自難以原告於特定月份受領之薪資數額,作為認定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應認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5,638元(計算式:19,273×6=115,638元),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損失,尚非可取。
⒌未來醫療所生費用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未來需開刀取出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約1萬元,術後有4月不能工作損失210,212元,另需更換人工關節2次,手術費用14萬元,術後亦有不能工作損失210,212元,總計570,424元云云。然原告於102年8月8日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3年8月1日進行拔除鋼板手術,不需更換人工關節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原告未來並無開刀取出鋼板、鋼釘,及更換人工關節手術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不足取。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明新科技大學畢業,原擔任駕駛工作,10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88,498元,名下財產僅有84年份之汽車1部;陳志明為計程車駕駛,10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9,360元,名下無財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陳志明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3,052元
(計算式:43,634+420+3,360+60,000+115,638+200,000=423,05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志明給付42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