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5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8年5月5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共計
尚積欠新台幣301,909元,並應給付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掛失通知暨發卡記錄表、約定條款、客戶應
繳金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