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聲請人 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陳妙光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8年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相對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9年8月3日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再審理由,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見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113至129頁)。聲請人猶未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係屬93年之舊案,業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
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有案。房屋係聲請人母向原起造人 許振賢 君所購買。聲請人未有再加起造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建築管理組所管轄,故此發文字號係「建管字」文號
,非「商建字」文號。原決定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機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顯有誤會。聲請人業已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目前仍得援用在案。原判決未一語指及111年9月8日內政部函有何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疏失可指。
㈢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免提
出申請。除曬其他農產品,如豆乾、蘿蔔乾、酸菜……等,每年曬穀2次,每次約5日左右。縱屬要申請,亦無申請年限。
依文化觀光局函示,聲請人所請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請洽建管單位洽辦。相對人亦未一語指及有如何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疏失可指,其他無農產品可曬之時候借人停放車輛有何不可?㈣況且該人民之紀念樓僅有約70公分立方俗稱高,無門、無窗
有何不可。並非在於廟寺或雜項工作物上,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受文者:建築管理組,聲請人完全合法。相對人聽信越權者 姚宗杰 君商建字一面之詞,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已違背內政部規則。
㈤紀念性建築物有頂蓋,無牆壁、無門、無窗,僅約70公分,
建築管理組,苗栗縣政府至今尚未回覆。請求調查證據: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以資明悉。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之規定,分案錯誤之苗栗縣政府,應將案件退回,重新分案,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同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本件原處分機關諸多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已如前述,請求駁回其答辯。
㈥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
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本件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8條參照。苗栗縣政府官員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官員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上開2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未移送有管轄之機關,未按上級機關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權利,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㈦並聲明:
1.原確定裁定、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及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為土地稅法所明
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而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部分並未依規定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聲請人所稱紀念性建物,查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又經查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故本案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所檢附資料,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㈡再查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惟查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增建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所設之紀念性建築物乙即,亦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
,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相對人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8年地價稅額計5,173元,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論旨顯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判斷: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經核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
無非執其個人於原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等為由,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依法駁回其再審聲請。而本件聲請意旨仍執紀念性建物事實認定之問題等相關之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卻未有任何論述,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再審事由。
㈡又聲請人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2、3款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本院卷第15頁),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係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規定,並非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應係誤解法律規定,且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重新審理,係以第三人因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致其權利受損害,設計之救濟程序。因此,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據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本件地價稅事件訴訟,係聲請人以原告地位所提起,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查,原確定裁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裁定,且聲請人為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縱使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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