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壽星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嗣聲 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下稱原審)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主張:我於案發當日沒有喝酒,是因為罹有重度憂鬱症服用藥物,才會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不知道為何會測出高濃度的酒測值,而且倘若酒測值已高達1.12,一般人應早就沒有能力行走或說話,而應癱死在地上爛醉如泥,法院可以去調閱我出門沿線之監視器畫面,即可證明我出門時精神仍屬清醒並無酒醉情形,而我於原審中也有提出就醫看診、服用藥物的所有證明,其中我服用的 史蒂諾斯 (10毫克)、 美舒鬱 (50毫克)、 景安寧 (0.5毫克)若同時服用會造成失去意識及無法預料之瘋狂,所以我才會對於中間發生自撞事故的過程都沒有印象,但並非因酒駕所致云云,然上開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本質上屬被告供述之延伸,難認為適格之「新證據」,況:
1、原審參酌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其於吃完藥後有喝半瓶酒,因為喝酒會加速藥效,讓我比較早睡不會胡思亂想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71頁),且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與義興街之交岔路口肇事後,經警員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結果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並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警員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顯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後,向被告詢問有無服用酒類,被告即自承吃完藥有喝酒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63至6
4、75頁)。
2、另原審就聲請人所辯,其係因同時服用史蒂諾斯(10毫克)、美舒鬱(50毫克)、景安寧(0.5毫克)導致自撞,而非酒駕所致乙節,經比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順心診所110年1月13日明細收據(見偵卷第53頁)所載藥品用法、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6、49至50頁)所載上開藥品主成分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60326114號函、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91402653號函(見交簡上字卷第39至41頁)所列舉服藥期間可能出現類似夢遊、或程度上更為複雜行為之藥品成分等資料後,認定被告於110年1月13日至順心診所門診治療,經醫師所開立之藥品,其中XANAX(贊安諾錠)係早晚各服用1次,STILNOX(史蒂諾斯膜衣錠)、MESYREL(美時)則係睡前服用,而僅有STILNOX(史蒂諾斯膜衣錠)因含有Zolpidem成分,服藥期間可能出現類似夢遊或程度上更為複雜行為之事實,與被告所辯稱係同時服用史蒂諾斯(10毫克)、美舒鬱(50毫克)、景安寧(0.5毫克)導致無意識自撞云云,已屬有間,況原審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辯稱:我晚上7點就要睡覺,所以晚上7點前有先吃藥,吃藥時已經吃完飯,但實際上只有喝湯,我老婆跟我說我怎麼沒有吃飯,我才出門買便當云云(見交簡上字卷第70至71頁),已與醫師指示服用藥品之方法有異,且其所辯服用藥品後何以再行出門之原因,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就係其父或其配偶要其先行用餐乙節前後反覆不一,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3、從而,原審據前揭證據資料,因此認聲請人確有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審就此一事實之調查及認定,均無違法或不當。
4、再聲請人雖陳稱可調閱監視器畫面,足以證明其斯時之狀態並非酒測值1.12毫克之人應有之泥醉狀態云云,惟每個人對於酒精或藥物之耐受度,本就依個體之生理狀況、是否罹有慢性疾病等差異而有所不同,如同服用藥物後亦有等待藥效作用之時間一般,每個人服用酒精後,需要多久時間體內酒精才會發生作用,亦因人而異,而可精確得知酒精存於體內濃度之方法僅有呼氣之酒測機器或以抽血方式鑑驗始可得知,從而,縱使監視器畫面確有攝得被告出門時之外觀顯現為正常活動之狀態,亦不表示即可推定被告並無喝酒,或被告體內並無酒精濃度之事實,而被告經以呼氣方式測得體內酒精濃度達1.12毫克,已屬明確,是此部分證據亦無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審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予以論述,並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聲請人所執前揭證據,僅係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亦難認係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無從使本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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