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犯罪所得之沒收,若採用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方式執行,不僅勞民傷財、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查封拍賣所得之金額,多不足以支付全部款項,故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向鈞院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而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號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轉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分別代執行扣押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7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1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265、549、247、5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4樓之2、新北市○○區鄉○路0段00○0號)、高雄市○○區○○○0○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5874、159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等不動產,有臺北地檢署民國111年3月9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19555號、第1119019556號、第1119019558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3月16日北執午111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1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1年3月16日 士執子 00000000000字第1110000029R號函及上開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從而,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高雄地檢署轉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分別代為執行查封、拍賣等追徵程序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上詞向本院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之聲請云云。然沒收裁判之執行,為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遭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何執行、執行之方式及時程,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縱抗告人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亦應由檢察官為准否之處分,非本院所得審究,本院自無從准許抗告人之請求。
㈣、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所執陳詞與原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