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030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
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乙○○○○○
○,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