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姓名『 吳准霈 』記載,
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熊誦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