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13日,以85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於85年12月18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3月19日,以86年度易字第17
30號判處罰金5,000元,於86年4月18日確定;罰金部分經
易服勞役16日,接續前案執行,甫於8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係僅供自己
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
縱幫助不詳詐欺取財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90年7月12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郵
局(以下簡稱光復路郵局)前,將其於同日至該郵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提供予綽
號「 王哥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嗣綽號「王哥」
之人取得甲○○前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旋將之
提供與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該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收購上開甲○○之人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0年7月20日寄發「中獎港幣30萬元」之廣告單至簡貝
珊住處, 簡貝珊 收受後,於90年7月26日撥打上開廣告單
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絡,該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專員之男子先要求簡貝珊匯款中獎稅
金15%即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戶名「 羅仁昌 」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簡貝珊不疑有詐,依指示於90年7月
26日匯款後,再電詢中獎事宜時,另由該不詳詐騙集團自
稱「會計 李明珠 」之女性成員接聽,要求簡貝珊應再匯款
32萬元,簡貝珊再次陷於錯誤,又於90年7月27日、7月
31日再次匯款至他人帳戶,匯款後再撥打該廣告單上電話
查詢時,上開不詳詐騙集團自稱「彩券部主任」之女性成
員又告知簡貝珊另抽中其他獎項,於90年8月1日,同一
自稱「彩券部主任」之女性成員電知簡貝珊投資香港六合
彩已中獎,須另繳佣金48萬元,簡貝珊不疑有詐,因而陷
於錯誤,乃於90年8月1日,又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指示匯
款至他人帳戶,嗣後,該不詳詐騙集團中自稱會計師、律
師、督導及總督導之人,又陸續要求簡貝珊應繳付佣金、
手續費及律師見證費等後,方能領取中獎金額,致簡貝珊
不疑有詐,再次陷於錯誤,乃於90年8月2日再依指示匯
款7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及多次匯款至他人帳戶,
再於90年8月3日又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
帳戶及多次匯款至他人帳戶。嗣因簡貝珊多次匯款後發覺
有異,經撥打廣告單上電話查詢,該電話已停話,始知受
騙,方報警處理。
㈡於90年8月1日寄發「中獎港幣30萬元」之廣告單至褚鴻
蓮住處, 褚鴻蓮 收受後,於同日撥打上開廣告單所載0000
000000號電話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絡,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中自稱專員之男子先要求褚鴻蓮匯款中獎稅金15%即
7萬元至戶名「 陳俊德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褚鴻
蓮不疑有詐,依指示於同日匯款後,翌日褚鴻蓮又收受1
份該不詳詐騙集團寄送之資料,褚鴻蓮乃再去電詢問,該
詐騙集團另名自稱公司主任之人接聽後,要求褚鴻蓮應先
匯款加入會員,褚鴻蓮再次陷於錯誤,又於90年8月2日
、8月3日再次匯款至他人帳戶,匯款後再撥打該廣告單
上電話查詢時,上開不詳詐騙集團自稱「彩券部」之成員
又告知褚鴻蓮可先操作小額投資,褚鴻蓮不疑有詐,因而
陷於錯誤,乃於90年8月7日,又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指示
,於90年8月7日匯款6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及他
人帳戶,嗣後,該不詳詐騙集團中自稱「張小姐」、會長
先生之人,又陸續要求褚鴻蓮應繳付佣金後,方能領取中
獎金額,致褚鴻蓮不疑有詐,再次陷於錯誤,乃於90年8
月8日再依指示匯款62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及他人
帳戶,嗣後又於90年8月16日匯款至他人帳戶。嗣因褚鴻
蓮多次匯款後發覺有異,經撥打廣告單上電話查詢,該電
話已停話,始知受騙,方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簡貝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簡貝珊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㈢被害人簡貝珊匯款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
㈣被害人褚鴻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被害人褚鴻蓮匯款之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
㈥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
㈦廣告單影本4紙。
㈧被告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㈩一般金融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之人為存、提、匯款或接
受匯款等往來行為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開戶取
得,存摺本身並無市場交易價值;一般人之所以願意付出
相當之代價取得他人之存摺、金融卡,顯係為隱匿掩護不
法交易行為所得,用以避免檢警機關之查緝,即俗稱「人
頭帳戶」,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臺灣目前金融業之發
達,各金融機構分行林立,則需要帳戶之人自行前往任何
一家金融機構,填寫申請書後,即可取得,手續簡便,自
無需大費週章,花費金錢、時間,向他人收購或商借帳戶
使用,且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常
有聽聞。是以上開綽號「王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借
用方式收集取得金融行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被告顯
可知悉該不詳成年男子係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者
,此為一般人所能判斷,是被告應能知悉預見出借存摺、
提款卡、印章後使用之方式必與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相關
。至被告於交付其所有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後,究該
人將會以何種方式,如何選擇交易之對象詐欺取財,因其
所參與之行為,僅為出借帳戶存摺供使用,顯非被告所能
知悉,難認被告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固難論被告以詐
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僅取得出借帳戶對價之不法
利益,對於其後該借用帳戶之人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並未參與,而該使用被告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亦
悉歸該向被告購買帳戶之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所有,亦無實
據可證被告另有分得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從而,被告應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出賣或提供予他人,並非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為之,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顯已有變更。而刑法第2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
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
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
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
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
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
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
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
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件綽號「王哥」之
成年男子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
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將「從犯」修正為「幫
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
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
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是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別。
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刪除前連續
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刑法第47條則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他
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規定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⒎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提供系爭
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㈢被告前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85年11月13日,以85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於85年12月18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3月19日,以86年度易字第
1730號判處罰金5,000元,於86年4月18日確定;罰金部
分經易服勞役16日,接續前案執行,甫於86年10月2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綽號「王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
之成員有女性及男性數人,該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綽號「王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取財集團
分別向被害人簡貝珊及褚鴻蓮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
犯行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仍應
論以連續犯,而被告係以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犯連續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參與,為幫助犯,然如前所述,幫
助犯規定僅作定義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之行為,不僅使不法犯罪
集團之不法犯行易於得逞,更使實施不法之歹徒隱身幕後
,追緝不易,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犯後猶卸責飾詞,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