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原   告  信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洪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長洪鋁業有
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甲○之最近
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提出被告長洪鋁業有限公
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甲○之最近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原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該項裁
定已於96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僅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440元,其餘應補正事項,迄今逾期
仍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訴既遭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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