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由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341、34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於92年5月30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而無庸執行強制戒治,
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該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
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又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
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
執行,於94年3月25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8月19日假釋期
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6日下午
1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上開起算時間,在彰
化縣○○鄉○○村○○路○○○巷○○○號前查獲,經採集尿液
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95年8月16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詮昕公司)95年8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
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次按詮昕公司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
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而該方法之
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
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
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
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該院83年4月7日
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前揭時日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以精確方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可認被告有於95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其未曾施用第
二級毒品,不足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立法理由觀之,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該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1、342、34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
院於92年5月30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而無庸執行強制戒治,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此,被告於
89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又於92年間,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對被告而
言,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依上開說明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
,而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
度訴字第974號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該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
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
執行,於94年3月25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8月19日假釋期
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
堅,並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
之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