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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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告陳進財
洪嚮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晟暘 工程行即 陳彥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民國114年2月5日陳報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4,000元【計算式:違約金300,000元+租屋合約(含水電)114,000元+裝修天花板及房間180,000元+損失費200,000元+工程款540,000元=1,33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