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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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陳永陽

陳玉美

陳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05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陳永鐘 積欠原告本息,其被繼承人 陳周元嬌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陳永鐘及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共同繼承,陳永鐘死亡後,其就陳周元嬌前述遺產應繼分1/4,由被告陳永陽、陳玉美共同繼承,爰聲明請求就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3/8、3/8、1/4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永陽、陳玉美繼承自陳永鐘之應繼分1/4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26,060元(計算式:5,704,238元×1/4=1,426,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7,05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

(新台幣)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即永昌段○小段0000建號)暨所坐落之永昌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1/158

房屋:全部

5,638,600元(計算式:220,000元/平方公尺×〈24+1.63〉=5,638,600元)

2

存款

台灣銀行

50,879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

831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512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58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

11,358元

總計

5,704,2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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