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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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8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陳永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05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陳永鐘 積欠原告本息,其被繼承人 陳周元嬌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陳永鐘及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共同繼承,陳永鐘死亡後,其就陳周元嬌前述遺產應繼分1/4,由被告陳永陽、陳玉美共同繼承,爰聲明請求就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3/8、3/8、1/4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永陽、陳玉美繼承自陳永鐘之應繼分1/4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26,060元(計算式:5,704,238元×1/4=1,426,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7,05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
(新台幣)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即永昌段○小段0000建號)暨所坐落之永昌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1/158
房屋:全部
5,638,600元(計算式:220,000元/平方公尺×〈24+1.63〉=5,638,600元)
2
存款
台灣銀行
50,879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
831元
4
存款
1,512元
5
存款
1,058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
11,358元
總計
5,704,2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