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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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美玲

選任辯護人江赫驣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4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 倪金芳 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1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力金」之成年人(下稱「力金」),「力金」向乙○○稱因其為外國人,惟在臺灣有很多客戶要購買比特幣,但其沒有臺灣之金融帳戶,故需要乙○○以其帳戶提供給客戶轉帳,乙○○再將客戶轉帳之款項提領出來購買比特幣,「力金」並要求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SCY幣郎」(下稱「MSCY幣郎」)之成年人為好友。詎乙○○聽聞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力金」、「MSCY幣郎」俱係網上人物,無確實之年籍資料,乙○○更未實際與之接觸,而虛擬貨幣常供國際犯罪集團洗錢所用,而為全世界各國央行及國際貨幣基金(IMF)、世界銀行(WORLDBANK)迄今不予認可為法定支應工具,乙○○應可預見「力金」、「MSCY幣郎」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領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是其可預見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利用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起加入「力金」、「MSCY幣郎」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乙○○與「力金」、「MSCY幣郎」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華銀帳戶」),以不詳方式告知予「力金」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倪金芳及甲○○○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乙○○華銀帳戶」內後,乙○○再依「力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或提領現金、或於轉帳後提領現金之方式(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先轉帳至乙○○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彰銀帳戶」】內,再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9「提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9「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先轉帳至乙○○不詳金融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款項),再持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向「MSCY幣郎」約定交易時、地碰面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倪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倪金芳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告訴人甲○○○及倪金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話紀錄之檔案畫面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幫網友操作比特幣買賣可以分得報酬?)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交付帳戶時確實有感到害怕,我也擔心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我也知道交付帳戶後,警察只會查到我,不會查到是誰叫我將帳戶交付出去……」等語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0646號卷第62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卷第77頁),顯見被告提供上開「乙○○華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指示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中之提領被害人即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依被告上開供述所示,被告透過聯繫、取款及交付等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力金」、「MSCY幣郎」等人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即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力金」、「MSCY幣郎」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力金」、「MSCY幣郎」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先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指派被告領取贓款後購買比特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復購買比特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倪金芳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倪金芳最早匯款至上開「乙○○華銀帳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02343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111-116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倪金芳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甲○○○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一般洗錢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款至「乙○○華銀帳戶」後,依「力金」指示領取贓款後購買比特幣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就詐騙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告訴人甲○○○、倪金芳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該2次犯行,至少有被告、「力金」、「MSCY幣郎」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⒋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9號卷第49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倪金芳雖有4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告訴人倪金芳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各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或轉帳後提領之方式領取告訴人倪金芳及甲○○○匯入之贓款,再依「力金」之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應認係分別各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㈦想像競合犯:

⒈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倪金芳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告訴人甲○○○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即共同正犯「力金」之指揮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領取贓款,由被告分工以觀,其於密接時間先後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並依「力金」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況此類型詐欺集團之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重大,且嚴重顛倒社會價值,為舉世各國所不能容忍,亦不能認參與此等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為圖報酬利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重大,且嚴重顛倒社會價值,自屬可議,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及行為件數、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倪金芳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9號卷第43-4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甲○○○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甲○○○之原諒,復斟酌被告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倪金芳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倪金芳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倪金芳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又因依調解內容,被告係至113年10月1日起,始就其尚未賠付之70,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是自應酌定最長之緩刑期間,以促其履行;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究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乙○○華銀帳戶」、「乙○○彰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固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卷第77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倪金芳以9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9號卷第43-44頁),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暨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倪金芳

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歡樂語音交友軟體結識倪金芳後,對倪金芳或佯稱幫忙辦理提早退休、或佯稱需要繳交小孩學費、或佯稱有黃金要寄來臺灣需要幫忙接受等而要求借款等語,致倪金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至「乙○○華銀帳戶」內。

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

3萬元。

110年11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

5,1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倪金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02343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971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⑤被告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甲○○○

110年5月中旬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LINELINE暱稱「wang」結識甲○○○,並對向甲○○○佯稱:因船隻遭海關扣留,要求甲○○○幫忙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當通關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至「乙○○華銀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01379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09030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查詢。

⑥被告乙○○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⑦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被害人

備註

1

「乙○○華銀帳戶」

110年11月19下午4時32分許

3萬元

倪金芳

轉匯至「乙○○彰銀帳戶」。

2

109年11月21日下午4時37分許

6萬2,000元。

3

109年1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

3,000元。

4

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甲○○○

轉匯至乙○○其他不詳銀行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現金。

5

「乙○○彰銀帳戶」

110年11月21日晚間11時16分許

2萬元。

6

110年11月21日晚間11時17分許

2萬元。

7

110年11月21日晚間11時17分許

2萬元。

8

110年11月21日晚間11時18分許

2萬元。

9

110年11月21日晚間11時19分許

2萬元。

其中僅1萬2,000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7號調解筆錄)

乙○○願給付倪金芳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於111年9月29日,當庭給付貳萬元,其餘之柒萬元,自113年10月1日,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乙○○按月匯款至倪金芳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倪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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