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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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順賓

代理人 洪筠絢 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順賓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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