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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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因追求丙○○未果,欲與丙○○見面不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使用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好又不裡我,我要強姦你」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0年4月22日下午2時24分許,前往丙○○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住處門口,先以FACEBOOK傳送該住處門口照片予丙○○後,復傳送語音訊息向丙○○恫稱:「我在你家了,等等就進去跟妳爸媽們坐坐」,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傳送起訴書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丙○○(,及於110年4月22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傳送語音訊息之事實,然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我之前跟她開玩笑對話都是這樣,我不曉得後來我車借她,她車不還我,導致她拿以前的東西來告我恐嚇,其實我完全沒有任何恐嚇的意思,什麼強姦那個都是我跟她沒有糾紛之前,她為什麼不之前提告,就是因為她車子佔為己有不還我,4月22日那天我去她家按電鈴跟她媽媽講請告訴人把車還給我,當時我還有打110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11時10分許以FACEBOOK傳送「好又不裡我,我要強姦你」之訊息予告訴人,並於110年4月22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傳送住處門口照片及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5至37頁),及FACEBOOK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辯稱如前,然查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傳送恐嚇訊息前後,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大致為:「被告:回答。(晚間9時38分)告訴人:嗯嗯,你說。被告:想見你,還有今天早上我帶7.8個人去黑人家,他給我報警抓我,你給我出來,我現在很鬱卒。(晚間11時10分)被告:好又不裡我,我要強姦你。(晚間11時30分)告訴人:我在忙…。被告:不會用說的,你忙好在打給我。(12月16日晚間0時22分)被告:回答。(下午4時5分)告訴人:在忙,怎麼了。(12月17日上午12時05分)被告:什麼時候可以出來聊天(之後告訴人未回覆)」,可知被告要求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或不回覆,或藉詞推託,並未給予被告任何回應,倘被告確實均以此種言詞與告訴人作為玩笑之對答,告訴人理當反擊回應或以其他玩笑語帶過,以告訴人之回應,反可證告訴人對於被告要求見面進而傳送恐嚇文字之行為,應係感到恐懼而不知所措,是被告辯稱為玩笑之詞、否認具恐嚇犯意,顯不可採。

(三)又被告雖稱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討回出借予告訴人之車輛,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她本來跟我講說車子要給我拿去派出所放,我說都沒有關係,放在哪裡就跟我講,可是她一直跟我說他不在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且告訴人亦於110年3月4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車子,你若急,我去完區公所,牽去放好,再打給你,謝謝,該說的我也盡力去做了,就跟你說,當朋友才是最好的」(見偵卷第39頁),足認倘告訴人確曾向被告借用車輛,而告訴人已表示將車輛交由警察機關或停放特定處所後,通知被告自行前往領取,被告以此方式即可達其目的,何需執意與告訴人見面取車,況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如因無法取回車輛而報警,大可向警員報案請求協助,然被告反係傳送告訴人住處大門照片,並告知要進入其住處找其父母,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欲以此暗示將危害其父母之事,逼迫告訴人返家,與其所辯理由不符。

(四)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另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傳送犯罪事實(二)所載照片及訊息,衡以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可知告訴人於110年3月間已不斷拒絕被告執意要求見面之行為(見偵卷第39頁),則被告於同年4月22日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外,並暗示知悉告訴人父母居住其內,將進入該屋之行為,當已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報案通聯紀錄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證據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查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之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數月、已有區別,行為手段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間曾對心儀女性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則被告竟再因要求與告訴人見面不成,先後以文字訊息及親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為新臺幣10至20萬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使用相同方式,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放火燒了你家、我要找人去你家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傳送「我要放火燒了你家、我要找人去你家」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又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然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有提供警方我跟被告的FACEBOOK聊天截圖,但是他出言恐嚇我「我要放火燒了你家、我要找人去你家」是當面說的,我沒有錄音檔案等語,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亦未見被告曾傳送上開文字,此外,卷內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上揭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應為單純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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