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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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告 吳麗玲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64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4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以原告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4萬1,335元,及其中本金119萬6,832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總計505萬2,380元(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保單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安泰 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23萬4,444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23萬2,889元
3
Z000000000-00
安泰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23萬2,513元
4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26萬629元
總計
96萬475元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