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丁○○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尖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鋼公司),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得知乙○○、戊○○所經營之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標得空軍後勤司令部七斗辦公桌等工程,詎丁○○、丙○○明知尖鋼公司已經經營不善,無力承攬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乙○○公司向乙○○、戊○○詐稱:「尖鋼公司生產設備齊全,足以配合供應此項工程所需之貨品,且歷年來承包過軍方不計其數之採購案例,履約程序易如反掌,保證能在履約期限內如期交貨完工」等語,致乙○○、戊○○誤信其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尖鋼公司以乙○○公司名義與尖鋼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尖鋼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貨完畢,並交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予丁○○,另再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在乙○○公司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丁○○。詎約期屆至,尖鋼公司並未交貨,經乙○○公司向空軍後勤司令部申請展延,惟尖鋼公司仍未履約完成交貨。戊○○心覺有異,乃派員查訪尖鋼公司,竟發現空無一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被告之辯解:被告 許美莉 及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許美莉辯稱:不是我們主動找乙○○公司,是乙○○公司來找我們兩、三次我們才勉強答應。我們很誠意履行這個合約,但前面很多案子遲延,所以才會延誤本件。貨沒有辦法交給他們,我們有責任,但不是蓄意詐欺。被告丙○○辯稱:我們東西有作一部分,且在查封之前,一部分有運給乙○○公司拿走,東西我有作,只是交付時間有延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於七十九年共同成立經營尖鋼股份有限公司。
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尖鋼公司以乙○○公司名義與尖鋼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簽訂如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告訴狀後附工程合約證物二。
㈢、簽約當場告訴人簽發壹張面額兩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事後被告丁○○持回乙○○公司換取如證物四的六張支票,共計兩百五十萬元。
㈣、約定尖鋼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貨完畢,簽約當時,被告曾向告訴人說交貨可能會延遲,延遲的責任由被告負責。
㈤、同年四月十一日,被告通知告訴人原料已進場,告訴人持二百五十萬元的支票於尖鋼公司交付被告。
㈥、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尖鋼公司並未交貨。
㈦、乙○○公司向空軍後勤司令部申請展延四十五天到五十天交貨,展延期限屆至,尖鋼公司仍未履約完成交貨。
㈧、尖鋼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到同年六月三日止,由被告丁○○要求立帳方式取貨,而積欠震營企業服務有限公司貨款二百萬元。
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尖鋼公司有載一些貨到乙○○公司。
㈩、後來乙○○公司向軍方展延第二次。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告訴人乙○○公司負責人乙○○、戊○○之指訴甚詳。
㈡、空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合約、工程合約等附卷可稽。又尖鋼公司於約定之交貨期日,確實並未製作任何約定之定作物,以待交付,亦有空軍後勤司令部軍品採購履約督導記錄表二紙附卷可按。
㈢、被告丙○○既以「八十九年七月」以後,其公司因利息拖垮,又因天災地震,材料短缺而製造延期了等辯詞,顯見於同年七月之前,該公司並無生產能力可言。且其辯稱送貨至告訴人工廠,並未給告訴人簽收等情,有違經驗法則,與交易常理不符。
㈣、被告丁○○所辯其無法如期交貨之原因,係「其他工作延誤,與被告丙○○所辯係因利息拖垮、天災缺材之詞顯有極大出入,則被告二人之辯詞相左,前後矛盾。
㈤、尖鋼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六月三日止,由被告丁○○要求立帳方式取貨,而積欠震營企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震營公司)貨款二百萬元,可見尖鋼公司與乙○○公司簽約時,財務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
㈥、又被告 林美莉 向震營公司稱尖鋼公司承包乙○○公司工程,需要訂購原料,震營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三日,交運一百零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材料予被告丁○○,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尖鋼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貨品予乙○○公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㈡、告訴人戊○○指訴被告已無資力仍向其詐稱:被告二人得知告訴人標得空軍後勤司令部七斗辦公桌等工程,因告訴人力不足,有意尋找協力廠商,另主動向其表示:尖鋼公司生產設備齊全足以配合供應此項工程所需之貨品,且歷年來承包過軍方不計其數之採購案例..」致其誤信其言,而將空軍後勤司令部七斗辦公桌等工程交由被告二人承作云云。然查此點為被告二人堅決否認,辯稱係告訴人主動找尖鋼公司承作上開空軍後勤司令部七斗辦公桌等工程。經查就本件空軍後勤司令部七斗辦公桌等工程為被告主動要求告訴人讓其承包一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不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本件空軍後勤司令部七斗辦公桌等工程係被告主動要求承作。況查空軍後勤司令部七斗辦公桌等工程告訴人係以九百三十八萬向空軍後勤司令部標得,而再以同樣之價格轉包與被告,此有空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合約及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頁、第九頁)。然依一般經驗法則,競標廠商於競標時因需花費購買標單、支出競標費用甚或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就此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交付軍方四十萬元之保證金,是工程轉包,轉包之價格通常低於原承包價格。故果如告訴人所言,係被告等人主動向告訴人要求承作此項工程,則其轉包金額,當低於告訴人低標金額,否則告訴人不僅未因本件轉包獲得任何利潤,尚且需損失上開所言購買標單、支出競標費用及保證金利息等費用,據此而言,自以被告所辯較符經驗法則而可採。故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至乙○○公司向乙○○、戊○○詐稱:「尖鋼公司生產設備齊全,足以配合供應此項工程所需之貨品,且歷年來承包過軍方不計其數之採購案例,履約程序易如反掌,保證能在履約期限內如期交貨完工」等語,尚屬無據。
㈢、再被告二人取得工程合約後,確呈備料開始以製作七斗辦公桌等物,此經軍方人員庚○○、甲○○、己○○前往尖鋼公司督導,並於履約督導紀錄表一般督導項目上記載:「實地勘尖鋼公司之設備、備料良好,履約督導小組初估承包商可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前可完成交貨」。此有空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採購督導紀錄表(參偵卷第十三頁)在卷可稽。嗣被告亦確實製作數量頗多之不銹鋼拆合餐桌半成品與抽屜滑軌等,而上開工程遭軍方解約後,告訴人亦確實自被告工廠載回二千張桌子,此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你們何時去他們工廠載回來未完成之製品?)在協調會開完後,我接到解約之後才去載貨」(參偵卷第八二四號第二十九頁);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十一日開庭審理時自承:「我們後來有搬了二千張桌子回來」等語在卷,足證被告二人確有依照合約履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之前,並無生產能力,於承攬工程之初,即無意完成告訴人定作之物核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稽,已如前述,故縱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辯「其他工作延誤」,與因「利息拖垮、天災缺材」等語相左,亦不能據此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況且如同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庭訊問時所言:「因為九二一地震之後鐵材漲價太多,我們對鐵材的價錢無法掌握,幾乎是要拿現金去排隊才能拿到貨」等語,被告承作告訴人定作物時,確有鐵材難以取得之情形,故被告丙○○辯稱當時因九二一地震,鐵材缺貨,因而製造延期等語,尚非無據。
㈣、另查依商場交易慣例,為求資金調度之方便,以立帳取貨之方式交易,實為司空見慣之事,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自不能以尖鋼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六月三日止,由被告丁○○要求立帳方式取貨,而積欠震營企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震營公司)貨款二百萬元,即認尖鋼公司與乙○○公司簽約時,財務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否則不啻謂非以現金向他人購物,事後果有未能依給付情事,即可認定購物之初即有不能給付之詐欺犯意,其不合理之處甚明。況且,被告丁○○所經營之尖鋼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起即與震營公司有貨品交易業務往來,交易額度達七百五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五元,且自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總交易支付金額合計為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被告丁○○均已付清。而震營公司就上開立帳方式取貨,致積欠震營公司二百萬元債務,與過往被告與震營公司之交易金額及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後交易金額相較,其所佔比例尚屬正常一節,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此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與震營公司之交易,實屬正常之交易,不非無從據此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初,財務已陷於週轉不靈,反足資證明尖鋼公司仍在正常經營。
㈤、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林美莉固有如公訴人所述:向震營公司稱尖鋼公司承包乙○○公司工程,需要訂購原料,震營公司乃交運一百零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材料予被告丁○○,然尖鋼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貨品予乙○○公司之情事。惟查上開被告向震營公司訂購材料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三日間,已在被告與告訴人定約之後,故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二人於定約之初即有詐欺犯意。
㈥、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故不但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且客觀上亦須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之事實始足當之。況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再按,商場上買賣之習慣,常有由出賣人先交付貨後,嗣買受人始於約定之期限內付款之情形,故縱財務狀況不佳者,仍可先購買貨物後,再從轉賣之利潤中,給付原先所積欠之貨款。因此,不得僅因購買貨物時買受人財務狀況不佳,償債能力不足,即認其以購買貨物為名,而行詐財之實,若是如此,則商業交易行為將停滯不前,經濟發展亦將嚴重受阻,自非立法者制定刑法詐欺罪之本旨。至於購買者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如何,買受人本無告知出賣人之義務,縱買受人真有財務狀況不佳,甚且積欠他人款項之情事,其仍無主動將此情事告知出賣人之義務。依此,出賣人尚難僅因買受人未說明其財務狀況,即逕認買受人有隱瞞事實而致出賣人陷於錯誤之施詐行為存在。故退步言之,被告二人縱有如公訴人所言與告訴人定約之初,即有財務週轉困難,定約之後,未能依約給付之情形,惟綜上事證觀之,被告二人並無虛設行號,或取得貨款後均未依約履行契約責任,即將貨款中飽私囊之情形,從而自無從據此認被告二人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犯意。
六、綜上事證,被告二人所辯尚堪採信,其所為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二人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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