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啤酒2杯後,」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核被告謝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07號被告謝世良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良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前之廟口炭烤店,飲用啤酒2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