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朋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朋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清波」更正為「朋志」、第9至11行「
每注賭金新臺幣80元,若簽中『二星』,可得57倍賭金,簽中『三星』,可得570倍賭金,若簽中『四星』,可得7,500倍賭金」補充更正為「『二星』每注賭金80元、『三星』、『四星』每注賭金70元,若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若簽中『四星』,可得7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書1份」。
二、核被告蔡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以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方式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簽賭金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就上開賭博犯行供稱其並無獲利等語(偵卷第4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被告持以簽賭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23號被告蔡朋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清波 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底某日,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組頭 邱玉芳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1次,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蔡朋志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之金額,向邱玉芳簽賭俗稱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簽注,每注賭金新臺幣80元,若簽中「二星」,可得57倍賭金,簽中「三星」,可得570倍賭金,若簽中「四星」,可得7,500倍賭金;如未簽中,所繳交之賭金則全歸邱玉芳所有,以此方式與邱玉芳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6年3月6日上午7時許,經邱玉芳配偶 王俊昇 同意,在邱玉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帳冊1本、簽單總表25張及簽注單37張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朋志經傳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朋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邱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下注賭客行動電話列表、另案被告邱玉芳手機之拍攝照片、帳目紀錄影本、簽賭單影本及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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