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請人 陳怡如 相對人 陳式民 關係人 陳美如
陳寶如 陳林來春 陳林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式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怡如(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如(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因腦血管病變、失智症,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聲請裁准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伊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陳美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又經本院在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其出生日期、戶籍址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但對於法官訊問其身旁之親人為何人時,則露出遲疑表情,且其回答之親屬關係有誤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再經本院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有失智症之病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需他人提醒洗澡,衣物容易穿反,在不熟悉的地方會迷路,不會自己提款,不知健保卡用途,亦無法區分身分證和身心障礙手冊之差別,可以口語溝通,但容易回答錯誤,近期記憶、時間與空間定向感、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屬不佳,評估其目前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問題解決與判斷能力下降,無法獨立處理事務,需家人協助個人衛生,回復可能性低,評估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07年4月25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11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見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循此,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長子,陳美如則為相對人之次女,其等乃相對人之直系血緣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生活需求與日常起居習慣,自當知之甚詳,可適切照護相對人,彼此關係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陳寶如、配偶陳林來春、母親陳林月麗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陳美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上開說明書附卷為證(見院卷第3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美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怡如對於受監護人陳式民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陳美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揭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