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詠聖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於前案之犯行,本係因酒後駕車所生犯罪,本案亦為酒後無法克制情緒而生之犯罪(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08號卷第35至36頁),顯見被告酒後控制力差,且經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未能克制飲酒或酒後之情緒、行為,即再犯本案,其未能約束自身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已明,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經裁量後,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親屬需扶養、無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本件犯罪動機、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被告黃詠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00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00街0號「○○鐵板燒」前,因故與 蔡世凡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世凡,致蔡世凡受有頭右頂部、右顳部外傷、右眼挫傷併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左膝、右腰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世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詠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述││├──┼─────────────┼────────────┤│2│告訴人兼證人蔡世凡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告毆打受傷之事實。│├──┼─────────────┼────────────┤│3│崇明診所、 王孟文 眼科診所診│告訴人受有頭右頂部、右顳│││斷證明書│部外傷、右眼挫傷併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左膝、右腰挫││││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靜萍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