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0、19行「和警分字」補充為「和警分三字」。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緩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置若罔聞,以通知單亂丟不見為由藉詞未依旨履行,其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心態,實值非難,且其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對社會秩序亦存有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4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彰化縣 警察局 和美分局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19日以和警分三字第1060024790號函通知甲○○,命其於106年11月3日上午10時,向該分局登記報到;前開函文於106年10月19日16時許,由其父親吳名家收受。但屆期甲○○並未至該分局辦理報到,亦未申請變更。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即於106年11月9日以和警分字第1060026709號函,將上情移請彰化縣政府裁處。嗣彰化縣政府即於106年12月7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060428085號裁處書認定甲○○前已經該縣政府於105年1月19日、105年5月27日裁罰,又再次未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辦理登記、報到,而依同法第21條之規定,對甲○○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向該分局辦理登記及報到,而該函文於106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鹿港郵局、中寮郵局。詎甲○○於屆期後仍未按通知辦理登記及報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乃於106年12月28日以和警分字第1060030881號向彰化縣政府舉發。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前述函文、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首開裁處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經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曾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瑞彬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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