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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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怡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邱麒融彭綺鈞蔡佩芳賴佩晴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怡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約定由羅怡婷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H」,讓廠商將退貨款匯至其帳戶內,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羅怡婷即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H」。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怡婷上開帳號資料後,即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羅怡婷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羅怡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6頁)。

 ㈢被告與「 羅羅 小財務群」、「H」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17至267頁)。

 ㈣告訴人邱麒融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邱麒融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麒融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45頁、第49至70頁)。

 ㈤告訴人彭綺鈞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彭綺鈞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彭綺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至74頁、第79至99頁、第103至127頁)。

 ㈥被害人蔡佩芳受詐騙部分:被害人蔡佩芳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佩芳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55頁)。

 ㈦被害人賴佩晴受詐騙部分:被害人賴佩晴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交易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賴佩晴提供之LINE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67至21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查證網路工作訊息之真偽,不思深究,無正當理由與未曾謀面之他人期約對價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幼教老師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被告並向本院表示:願意逕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金額匯還告訴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經本院以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詢問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人邱麒融、彭綺鈞、被害人賴佩晴均表示:同意被告逕將金額匯還至指定帳戶,對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7、47頁);被害人蔡佩芳雖同意被告逕將金額匯還至指定帳戶,但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意見調查表),然被害人蔡佩芳於本案受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僅為969元,本院認被告如能全額賠償附表一所載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額,已有彌補其等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同意賠償之金額,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邱麒融、彭綺鈞、被害人蔡佩芳、賴佩晴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4頁、第282至283頁被告之供述),核與卷附被告與「H」對話紀錄顯示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67頁對話紀錄),應堪採信,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1

邱麒融

①113年9月5日19時44分許,匯款823元

②113年9月5日22時35分許,匯款969元

2

彭綺鈞

113年9月5日22時36分許,匯款969元

3

蔡佩芳

113年9月5日22時38分許,匯款969元

4

賴佩晴

113年9月5日22時45分許,匯款969元

附表二:

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事項

⒈羅怡婷應給付邱麒融新臺幣1,792元,給付方式為:羅怡婷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邱麒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仔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羅怡婷應給付彭綺鈞新臺幣969元,給付方式為:羅怡婷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彭綺鈞之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羅怡婷應給付蔡佩芳新臺幣969元,給付方式為:羅怡婷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蔡佩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羅怡婷應給付賴佩晴新臺幣969元,給付方式為:羅怡婷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賴佩晴之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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