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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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甲○○
樓(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華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4日清晨五時許,結夥三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停車場內,由丙○○及「小華」共同敲破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甲○○則在旁把風,三人共同竊取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翻譯機一台後,由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綽號「小華」之成年男子則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逃逸,事後甲○○分得贓款一千元並花用殆盡。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被竊汽車現場照片2張及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甲○○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偷東西,監視器畫面裡照到的那個人不是我,案發當時我在醫院陪我太太,97年8月14日那天我太太是產後要出院,她住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聖約翰醫院,我前一天晚上是住在醫院陪我太太,當天早上五點多,我打電話給同案被告甲○○叫他騎機車來接我,載我去板橋市○○路那邊我父親的家,甲○○載我到了之後,他就離開了,他之後為何跑去偷東西,我不清楚,我沒有跟著去,我當天是要去向我父親借車去載我太太出院,我還有去早餐店買早餐,大約早上六、七點就到醫院去辦理出院手續,當時我身上只有帶6,500元,住院所有的費用要一萬多元,因為小孩早產還要繼續住院,我還有打電話回家請我父親的同居人 張玉玲 跟醫院協商費用事宜,如果我真的偷了那麼多錢,就不會在醫院還付不出錢了;至於車號000-000號這部機車是辦我的名字沒有錯,但都是我哥哥戊○○在使用的,我真的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丙○○確曾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8月14日清晨5時40分許發現我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不明人士打破左後窗玻璃,並竊走我放在車內的翻譯機一台及現金26,000元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4107號偵卷第14頁,被告丙○○同意此部分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8月14日清晨五時許,我有在板橋市○○街○○○號停車場內竊取一部自小客車裡面的現金及翻譯機,當時還有兩個人跟我去偷,一個是同案被告丙○○、一個是被告丙○○的朋友;我們前一天晚上在網咖,臨時起意要到那裡,沒有人提議,是臨時起意要偷的。那時候是我是跟被告丙○○是一起行動,另一個人是在其他地方繞,後來我跟被告丙○○停在一個地方看到他那個朋友在停車場裡面,我跟被告丙○○才進去找那個朋友,我就在裡面看,被告丙○○跟他朋友則下手在偷。車窗是怎麼打破的我不清楚,到底偷到多少錢我也不清楚,但被告丙○○有分一千元給我,然後我們就分開了。當天我是騎車號為000-000號的機車;被告丙○○是騎一台黑色的機車,車號00、號碼忘記了,丙○○那天穿短袖上衣,鈞院提示97年度偵字第24107號偵查卷第32頁上方那張照片中,照片中的三個人編號1是被告丙○○、編號2是我本人、編號3是被告丙○○的朋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0-72頁)。
㈡且查,依臺北縣板橋市○○街○○○巷所裝設監視器於97
年8月14日清晨5時4分許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觀(見同上偵卷第30-34頁),畫面中確有三名年輕男子各騎一部機車一起行動,三人均穿著短袖上衣,並攝得其中二部機車之車牌號碼分別為「J6W-802」、「739-BEP」號,甚為明確。其中J6W-802號機車係由被告甲○○所騎乘一事,業據其證述明確如前;另被告丙○○亦自承該739-BEP號機車係登記為其所有,惟辯稱該機車係供其哥哥戊○○使用云云。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7年8月間我跟女朋友住在重新路,我父親乙○○住在成功路那邊,被告丙○○住在成都街那裡,車號000-000號的機車是登記我弟弟丙○○的名字,由我在騎;後來警察有跟我說97年8月14日清晨5時4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有監視器錄影錄到我那部機車,但我應該沒有在那個時間騎那部機機車到那裡;97年8月14日那期間這部車是在我那邊,我現在不知道當天有沒有人跟我借那部機車,但該機車當時並沒有遺失,我不知道為何會被監視錄影器拍到機車出現在那裡。我認識被告甲○○,他是我弟弟即被告丙○○的朋友,我沒有跟被告甲○○一起去偷東西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73-76頁),可知上開車號為000-000號機車平日雖係供被告丙○○之哥哥戊○○騎乘使用,惟於本件案發當時,上開機車並未失竊,且證人戊○○復未曾騎乘該部機車與被告甲○○一同外出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附近,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證稱係被告丙○○騎乘前揭機車與伊同行等情節相符,是以本件案發時地騎乘該739-BEP號機車與被告甲○○一同行竊之人,應非證人戊○○,而係被告丙○○無疑。
㈢至被告丙○○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早上5時許有到其父親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的住處借車,因為要去載其甫生產之太太出院,而主張其確有不在場證明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親乙○○及乙○○之同居人張玉玲出庭作證。惟查:
1.證人乙○○及張玉玲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97年8月14日早上被告丙○○確有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2樓向乙○○借車去載其甫生產之太太出院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始則證稱:97年8月14日案發當天我媳婦要出院,早上丙○○打電話跟我借車,我跟丙○○說車子的鑰匙放在我房間裡,叫他自己去拿鑰匙開車,我本人在外地工作,並不在家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嗣改稱:我忘記是97年8月13日還是8月14日被告丙○○打電話跟我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復改稱:97年8月14日那天我剛好沒有做事,鑰匙是我本人那時剛好在成都街,我親自拿給被告丙○○的,時間是早上七、八點左右,那時我已經起床了,是我把鑰匙拿給被告丙○○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是證人乙○○於本院同次庭期所為證言前後即有諸多重大矛盾,顯見證人乙○○於本院作證當時對本案相關情節之記憶已然混淆不清,其所為證言自不足憑信。
2.再者,依證人張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8月14日當天早上被告有回家向他爸爸借車,我有跟被告說小孩子先不要出院,被告是早上八、九點回來拿車的,我記得是被告自己騎機車回來借車的,從我們家開車到醫院大概要15-20分鐘,我也有到醫院陪被告丙○○辦理出院,我大約是早上九點多快十點到醫院,辦完出院回家已經是中午十二點多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94-96頁),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八、九時許有回其父親乙○○上開住處借車使用而已;而本件案發時間係97年8月14日清晨5時許,距離本件證人張玉玲證稱被告回家借車之時間尚隔二、三小時之久,衡諸常情,本件被告於行竊後自仍有充份之時間回家向父親借車,再前往醫院接太太出院。是以本件證人張玉玲前揭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其理甚明。
3.況且,被告辯稱其係於案發當日「早上六、七點」就要為其太太辦理出院云云,核其所辯非但與證人乙○○、張玉玲前揭證稱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係早上七、八點或八、九點始回家借車等語不符,亦與吾國一般正常之公司、機關均係自早上八、九點才開始上班辦理一般行政業務之常情有悖,顯係臨訟編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有違常情,均屬事後卸飾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結夥三人而犯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共犯即共同被告丙○○之犯行據實證述,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愧之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一時思慮欠週,誤觸刑章,已坦白認罪,並於審理中發揮道德勇氣指證同案被告丙○○之犯行,顯有悔悟,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甲○○能於服務社會中矯正其不勞而獲之偏差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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