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0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四號及一九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水果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持其所有之水果尖刀基於接續傷害犯意刺傷告訴人乙○○左手中指二刀,又該水果尖刀一把業於被告所涉殺人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案)扣案,且被告所涉殺人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刺傷告訴人雖有二刀,然因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被害人及被害法益均同一,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係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水果尖刀一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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