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某PUB內遭人迷昏並拐帶來台,由姓名、年藉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控制乙○之行動自由,嗣乙○迫不得已,乃答應「大頭」從事賣淫工作,「大頭」為方便乙○從事賣淫工作,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由「大頭」於不詳時、地,以換貼乙○照片之方式,變造「甲○○」之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並將該變造身分證交付乙○使用;乙○明知該「甲○○」之身分證係經變造,竟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持該變造之「甲○○」身分證前往臺北市松山機場,向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九樓)之櫃檯人員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以購入復興航空公司之機票,欲搭復興航空公司第GE二○五一號班次之民用航空飛機,由臺北飛往金門,再在金門伺機搭船返回大陸地區,嗣再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之一號登機門查驗證照時,仍持該變造之「甲○○」身分證供航警查驗,足生損害於甲○○及航空公司,然當場為警識破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甲○○」名義身分證一張及復興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影本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遭人迷昏後拐帶來台,處境堪憐,迫於無奈而罹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變造之「甲○○」名義身分證上乙○之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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