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九二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第三項規定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八號前道路時,欲左轉往無名巷行駛,受處分人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汽車左前葉子板因而撞及正沿同向由 劉惠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劉惠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及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交大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就受處分人違反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之處分,另就受處分人違反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部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分,僅就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部分聲明異議,而未就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裁處其六百元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先予敘明)。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與劉惠彰所騎乘前開車號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核與本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之行為,辯稱:那天發生車禍後,劉惠彰並沒有受傷,且隔天我們就已經和解,因為對方沒有受傷,所以我只賠給對方機車受損之費用等語,經查:
證人即與受處分人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劉惠彰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明確供稱其騎乘機車於前述時地,雖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惟其並沒有受傷,而只有其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害,所以跟受處分人和解時,只有就機車損害部分作和解(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並有與證人劉惠彰所為上開陳述相符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則由證人劉惠彰上開供述以觀,受處分人並未該當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尚與本案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有關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部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