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解家源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七號,均判決上訴駁回,乃告確定,送監執行後,甫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迄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未滿五年,因其所有登記在其妻名下之車號00—8918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借予因犯有能源管理法案件而遭通緝之 林建民 ,林建民復駕駛該車搭載因案被警追查中之 龍德明葉國淼 ,到桃園縣後改由葉國淼駕駛,繼續行駛,迄同日十時許,被警攔檢查獲該車上三人,甲○恐被認為協助逃亡,乃於同日二十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警員即該管公務員誣告聲稱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失竊。嗣林建民、龍德明、葉國淼各於警訊中指證甲○誣告行為,甲○乃於本院審理中即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誣告事實。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誣告犯罪事實不諱,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查筆錄可證,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除有前開被告之自白以外,並與林建民、龍德明、葉國淼各於警訊中指證甲○誣告情節互核相符,有該三人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十一頁警訊筆錄),及車輛協尋電腦入單一份、車輛照片二張、指認照片影本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亦均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著均減輕其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查被告曾犯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七號,均判決上訴駁回,乃告確定,送監執行後,甫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迄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未滿五年,復犯本件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此次犯已經構累犯,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但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刑罰減輕事由,乃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但合於法定減輕刑罰之構成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處以被告處拘役三十日,而被告表示願意接受等語,乃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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