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О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深淵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開立本票一張,面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本票為二二0五一五號,向自訴人借款,於本票到期日被告逃之夭夭,至今分文未還,始知受騙,被告現行蹤不明,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資佐證,被告行為顯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戶籍謄本、支付命令聲請書、支付命令、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等資為佐證,並請求由自訴人詢問被告。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經查:本案據自訴人代理人到庭指稱:「借了二十萬元,現在逃到國外去,八十六年借的,約定半年要還,就找不到人」、「他是我以前女兒做生意地方的鄰居」、「(借二十萬元理由?)有急事要用」、「(何種急事?)我不清楚,我女兒說他要用錢」、「(被告錢用在哪裡?)聽說被告以前在當代書,我不知道錢用在哪裡」、「(有其他的詐欺證據?)就是這張本票,另外支付狀影本我再影印庭呈(按:已經提出)」、「(支付命令?)有發,但是沒有辦法送,沒有確定」、「(借錢時,被告如何說?)被告說急著用,到時再給,我女兒比較單純,被告說鄰居,遠親不如近鄰,有預謀詐欺」、「(有何其他証據証明被告有詐欺行為?)被告出國去,有能力還錢,但沒有還,上海水準很高,其他就是借錢不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依照自訴人及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經過情形,僅得確定被告有借款未還之事實,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嫌疑。又自訴人代理人雖請求待被告到庭後再由自訴人到庭詢問有求發現真實等語,惟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詐欺嫌疑,已如前述,且程序上自訴人有應先提出證據或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嫌疑之義務,而非得以由詢問被告作為舉證之方法,另被告依法享有緘默權,並無期待經由自訴人詢問被告可能獲得證據之可能,因此,自訴人代理人所述發動強制處分權,以及所主張待被告到案後再由自訴人到庭詢問被告,用以證明被告詐欺行為等語,尚非適法,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應僅係雙方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