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係租屋同住於臺北市○○街○○○巷○○號五樓之鄰房室友,因生活方式不同互有不滿,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甲○○因不滿乙○○使用洗衣機聲音吵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徒手互毆(乙○○所涉該次傷害犯行,經本院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致乙○○倒地撞及地面,造成全身(肩、胸、腰部右側、後側)多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點多伊被洗衣機之聲音吵醒,起身將洗衣機之電源拔掉並關燈,約四時三十分許,又被吵醒,走出房門後,乙○○就開始攻擊踢打伊,伊為了自衛即將乙○○壓在地上,乙○○之傷可能是伊將之壓在地上掙扎造成,非伊毆打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證人即被告二人之鄰房室友 陳宗昇 亦到庭結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我是被甲○○、乙○○吵架的聲音吵醒,我出來時二人已經打架並互相扭打倒在地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衡諸常情,毆打攻擊他人,以手腳較為便利,告訴人實無以肩部、胸部、腰部等身體部位攻擊被告,而捨棄手腳不用之理,惟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害卻係位於肩部、胸部、腰部,而非手腳四肢部位,苟被告僅有防禦抵擋之自衛動作,告訴人焉有可能在肩部、胸部、腰部等處受傷,而手腳卻無任何傷害之情形!況被告亦坦認當時係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證人陳宗昇亦證述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互相扭打倒在地上等語,足證被告所為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還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之毆打行為無訛,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即房東太太,惟該證人於本案發生時並不在場,無傳喚必要,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毆打告訴人後亦無悔意,惟係因告訴人凌晨使用洗衣機製造噪音而生事端,二人為鄰房室友之關係,僅因細故而互毆成傷,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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