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橘色藥錠壹顆(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驗前總毛重零點貳壹公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三七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九一一五廳跳舞時,見座位桌腳地上留有第二級毒品MDMA橘色藥錠一顆(內含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N—α二甲基—三‧四〉苯乙基胺〈下簡稱MDMA,俗稱搖頭丸〉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簡稱MDA〉,驗前毛重○‧二一公克,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三七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原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鑑驗毛重○‧四公克、淨重○‧二公克,然再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除包裝後秤重,驗前毛重為○‧二一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之○‧二一公克),即基於單純持有之故意,隨手拾起放入口袋持有等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現仍在學,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三號
被告 林浩翰 男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北縣瑞芳鎮○○街二六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浩翰明知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意思而持有之,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吉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橘色藥錠一顆(毛重○‧二一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浩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警詢及偵訊筆錄)。
(二)扣得前開MDMA橘色藥錠一顆,有贓物物品清單一份在卷足憑。
(三)前開扣得藥錠經送驗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採集被告所排放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浩翰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前開扣案之毒品MDMA橘色藥錠一顆,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檢察官黃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