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一0八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者,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時,與對向行駛左轉,由案外人 王振宗 所騎乘之BDS-六五九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振宗骨盆受傷。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發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煞車痕跡達二十一點九公尺,顯有超速,是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漏引前段)、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摯單舉發。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仍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情節明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漏引前段)、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吊扣駕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並致王振宗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未超速,係因為案外人王振宗違規紅燈左轉,受處分人緊急煞車,煞車痕才會長達二十一點九公尺云云。經查:右開發生車禍之地點,行車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痕為二十一點九公尺之事實,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該煞車痕之長度換算成行車時速後,達每小時六十公里至六十五公里之事實,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一四三九五九000號函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附卷可參,由此一科學上之證據,已可得知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次查,受處分人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自稱其肇事前之車速為時速八十公里,嗣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改稱其肇事前之車速頂多只有五、六十公里,此分別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申訴紀錄表在卷足憑,則縱受處分人就車速部分前後陳述有所不一,但就其已經超過該路段速限即時速五十公里之事實,則無二致,是亦足以佐證受處分人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又查,右開肇事地點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是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竟未依速限而超速行駛,致反應時間不及,即有所過失,且此亦與王振宗所受骨盆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足以認定。至受處分人雖另辯稱:其與王振宗已經和解,自負損失,足證其沒有過失;且有一位羅先生可以做證其並未違規云云,亦因:民事上之和解,僅為兩造各退一步以弭爭議而已,故尚無從以此作為受處分人並無過失之證據;且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乃為超速行駛,而此已有前述之科學證據足以證明,是縱該羅先生曾目睹車禍發生之過程,其對受處分人車速之判斷,在證據力評價上,亦不可能優於前述科學之證據,是亦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行為,依裁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惟本件有關之裁罰標準並未變更),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記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即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受處分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遭吊扣駕照之處分,則原處分另以受處分人違反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即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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