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吳劉榮柳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與原告訂立強制汽車責任險契約(保險證號:0000000000000),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駕駛上開汽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酒醉駕駛,發生車禍事故,致使第三人 蔡聰武羅致民 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標準,各理賠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害人蔡聰武之妻 張鈺屏 及被害人羅致民之妻 許金 ,共二百四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保單條款第五條第一款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在理賠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領款收據、電匯申請書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單條款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酒醉駕駛肇事之事實無意見,惟被告駕駛之車輛既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不應該再向被告追討理賠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談話記錄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劉榮柳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因酒醉駕駛,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使第三人蔡聰武及羅致民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標準,各理賠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害人蔡聰武之妻張鈺屏及被害人羅致民之妻許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保單條款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酒醉駕駛肇事之事實無意見,惟被告駕駛之車輛既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不應該再向被告追討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劉榮柳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因酒醉駕駛,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使第三人蔡聰武及羅致民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標準,各理賠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害人蔡聰武之妻張鈺屏及被害人羅致民之妻許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領款收據、電匯申請書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單條款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又被告自承其於肇事後測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高達O.六七毫克之事實,核與本院向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談話記錄表相符,堪信為真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加害人有酒醉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之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故被告於肇事時確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酒醉駕車之要件,洵足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其駕駛之肇事車輛已投保強制責任險,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追討理賠金一節,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於被告酒醉後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肇事車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形下,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可否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經查: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非使肇事之人得免除賠償責任,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乃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酒醉而駕車者。」即同此旨。被告抗辯其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不應該再向被告追討理賠金,洵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訴外人吳劉榮柳訂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之情事者,原告得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一節,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吳劉榮柳訂立之保單條款,固約定加害人酒醉駕車肇事,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向加害人求償,惟該保險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吳劉榮柳之間,彼等以契約約定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自不拘束被告,原告依據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劉榮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因酒醉駕駛該車而發生車禍事故,致使第三人蔡聰武及羅致民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已理賠共二百四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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