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乙○○持自備之鑰匙1支」之記載更正為「乙○○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犯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民國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1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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