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5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所任職之工廠內,飲用啤酒之酒類2罐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因酒精而受嚴重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返家,於21時45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草衙二路及佛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受不勝酒力,疏忽未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草衙二路對向車道行駛之告訴人乙○○先行,而貿然在路口左轉,以致乙○○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機車之排氣管,倒地後受有四肢、前胸、臉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乙○○搭載之告訴人丙○○則受有臉部、四肢、頸部挫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替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35號判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及丙○○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康祈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