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25年前結婚,並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婚後育有3名子女,被告從事建築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詎被告於婚後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為此兩造於91年3、4月間發生爭吵,被告因而離家出走,迄今未返,期間被告非但未曾返家探視兩造子女,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絡,且於兩造大女兒結婚時原告託他人代為通知被告,詎被告竟回覆不關他的事等語,嗣後被告即行方不明,致原告現已無從尋找被告亦無法聯絡到他。據此,被告拒絕扶養原告及子女在先,嗣後又無故離家迄今未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①即原告之女王 巧薇 到庭證稱:「(是否一直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是。」、「(父親何時離家,沒有與你們同住?)我高三的時候,約91年左右。」、「(之後都沒有再回家?)是。」、「(兩造為何吵架?)為了我們的學費。」、「(父親沒有賺錢照顧家中?)有賺錢但沒有養我們。」「(對於兩造離婚有何意見?)可以。」(見本院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頁至第17頁)、②即原告女兒 王懿慧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是否與你們同住?)沒有。」、「(被告離家多久?)6、7年了。」、「(這期間有無與你們聯絡?)沒有,他電話都換了。」、「(有無報協尋?)沒有。」(見本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頁)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結婚多年,並育有3名子女,然被告於自91年間起即無故離家未返,不支付扶養費及生活費予原告,亦未曾為探視或照顧之情,期間全由原告獨立扶養3名子女,迄今已逾
6年餘,現已行方不明,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且於分居期間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無故離家未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多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