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3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各為新臺幣75,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票號TS060316,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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