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臺灣臺東監獄執行後,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法矯字第○九八○○四七五五二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法矯司字第○九八○九○七三六七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正當。
三、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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