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4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1年2月27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西向3公里2百公尺處,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情節(速限80公里時速135公里超速55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
二、異議人則以未收受照片為由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基於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明白揭櫫此意旨。故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固非如刑事案件,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然仍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進行處罰,必須先就違規事實之存在,盡其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存有違規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通知單、送達資料、採證照片均已銷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12月9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07616號函在卷可稽,此外亦未見有何其他具體而足以認定異議人違規之佐證存在,是依本件相關事證,尚無法確認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進行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