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6號抗告人 楊勝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楊勝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6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4次、有期徒刑3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該案上訴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而簽發押票,裁定自該(19)日起執行羈押(第三審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抗告人收受等情,有該訊問筆錄、押票及回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受應執行刑非輕,依社會一般通念,非無規避其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因其應記載之事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23條之規定,自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本件並非該案延長羈押之裁定,乃原審經訊問後,依前揭規定簽發押票諭知裁定羈押,已記明其憑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已審酌明確及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