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木桂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木桂羈押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25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木桂(下稱被告),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7年9月24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9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經原審判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轉讓禁藥(8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上訴本院後於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就轉讓禁藥(8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70頁),是本院就被告審理範圍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前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已受重罪宣判,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度,況被告前有另案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足見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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