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添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包添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包添財與民國63年次之 陳世明 ,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包添財至桃園市○○區○○○街○號隆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衣公司)廠區,查看現場、搜尋獵物,包添財遂於107年2月28日清晨5時32分許,前往隆衣公司廠房,在隆衣公司廠房前,將鐵柵門橫推1小格,再進入廠區,適發現有堆高機1部,因自己不會駕駛堆高機,乃暫時離去,與陳世明商議後,同日清晨6時7分許,陳世明先至隆衣公司廠房門口,徒手橫推鐵柵門約3、4步空間,隨即進入該公司廠區,約
1分多鐘後,包添財抵達隆衣公司廠房門口,再徒手將該鐵柵門橫推約5、6小步距離,加大出入空間,並在外把風。清晨
6時11分許,陳世明竊得堆高機駛出隆衣公司鐵柵門外,2人交談後,包添財以慢跑方式,與駕駛堆高機之陳世明一同離去。嗣隆衣公司查覺有異,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包添財,並在包添財新北市○○區○○○0之
0號居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殘渣袋。
二、案經隆衣公司提出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包添財答辯要旨被告初辯稱:我當天去隆衣公司廠房,欲撿取搭建鐵皮屋之角鋼,因角鋼過重,隨即離開,嗣我欲撿取廢料,乃再度前往隆衣公司,我不會開堆高機,我也不認識駕駛堆高機之某中年男子,我與某中年男子沒有共謀竊取本件堆高機等語。後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陳世明指使我去隆衣公司廠區查看現場,嗣我在廠區大門前把風,陳世明下手竊取堆高機,我與陳世明共同謀議偷竊本件堆高機,我以前不敢供出陳世明,係恐遭陳世明報復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隆衣公司於107年2月28日清晨遭竊賊偷走堆高機1台之事
,業經證人即隆衣公司總經理 李衍樹 、副廠長 李湘裕 於警詢證述明確。
㈡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隆衣公司廠區現場錄影光碟,畫面05:41
:32秒(實際時間較畫面時間約晚25分鐘)出現一頭戴帽子、眼鏡的男子,從畫面上方出現。畫面05:42:19秒男子推開隆衣公司工廠綠色鐵柵門,推開約3、4步後,隨後進入工廠。畫面05:43:40秒,被告出現在畫面,05:44:12秒,被告在隆衣公司廠區門口橫推綠色鐵柵門約5、6小步,橫推鐵柵門之後,被告走至路邊(頂湖七街)左右張望,並未進入工廠。畫面05:46:12秒,被告在鐵柵門前往後退數步,堆高機由戴帽子男子駛出,被告先與該男子交談,然後由該男子開堆高機、被告慢跑一起離去(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按偷竊犯行本係秘密為之,行竊者為避免竊盜犯行被發覺,行經之路線,通常愈隱密愈妥,尤其路徑僅需1人通過更佳,依本件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所示,某中年男子出現在畫面後,在大馬路步行約1分鐘,即左轉逕行至隆衣公司廠房大門前,依照情理,應係有人告知本件堆高機係放在隆衣公司廠區,該男子方毫不遲疑,步行直抵隆衣公司大門前,即將隆衣公司門口設置之鐵柵門橫推約3、4步,隨後進入該公司廠區,被告約1分多鐘後亦到達該公司,並將鐵柵門再推開約5、6步寬距離,已遠遠超過一般自然人通行之間距,可見被告應係知悉本次行竊之標的為體積龐大之堆高機,致需保留相當之出入間距。又被告橫推隆衣公司廠區門口鐵柵門後,未進入隆衣公司廠區,反而走3、4步至大馬路(頂湖七街),在大馬路邊左右張望,並不時朝隆衣公司廠區方向探看,顯見其係為進入隆衣公司之男子把風,否則不用重返現場。另該男子駕駛竊得堆高機,通過鐵柵門離開隆衣公司時,如被告不認識該男子,為避免遭誤認係行竊之共犯,理應與該男子保持適當距離,然被告竟先與該男子交談,並相伴在旁慢跑一同離開。綜上事證,顯示被告與某中年男子有共同竊取堆高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其受陳世明之指使,前往隆衣公
司廠區瞭解現場財物,再由陳世明下手竊取開走堆高機,被告在隆衣公司前大馬路把風等情,坦承與陳世明共同行竊。㈣綜上,被告與陳世明共同盜取堆高機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竊盜,此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言。使用鑰匙,啟門入室,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同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看)。被告與陳世明橫推隆衣公司廠房鐵柵門,與啟門入室相同,不得謂為踰越安全設備,不能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竊當日清晨5時32分許,先行侵入隆衣公司廠區,
搜尋財物,發現有堆高機,當日清晨6時許,去而復返,在外把風,分工偷竊堆高機,前後2次行為,於緊接之時間,在同一之地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行為應整體評價,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自80年起,犯案不斷,有多次竊盜、侵占、妨害自由、
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前於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屢屢犯罪,不知悔改,在103年12月7日搶奪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罪,則被告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成年男子陳世明,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之評斷被告與陳世明分工共同行竊堆高機,置於陳世明實力支配之下,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前已詳述,原審及檢察官未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被告有再返回隆衣公司廠房門口、橫推鐵柵門、在場把風等舉止,僅認被告於當日清晨5時32分許行竊未遂、空手離去,論以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不願供出共犯之身分,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求予加重處罰,就法律適用雖未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檢察官上訴要旨被告在檢警及第一審審理期間,不願供出在場一同作案共犯之姓名、年籍,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加重處罰。
六、檢察官上訴之評斷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本件被告於檢警偵辦及原審審理期間,雖掩飾部分犯行,不願供出共犯,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陳世明之姓名及年齡,尚知悔改,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處罰之事由,業已不存在。
七、量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謀生不易,經濟狀況勉持,前有
多次侵害財產法益紀錄,到案之初堅不吐實,終能供出全情,有悔改之意,及被害人隆衣公司之損失程度,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他一切情狀,與原審同,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表示,所竊之堆高機,由陳世明處理,現下落不明,其
未分得任何好處等語。因本件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本院不宣告沒收其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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