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上訴人 林俊伯 被上訴人 王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間協議,約定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TOYOT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上訴人代為出售,賣得價金再交予伊,嗣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賣出後,卻僅匯款還伊1萬元,尚有15萬元未還,伊自得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至106年6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40萬元,迄未清償,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代被上訴人賣車應將所賣車款16萬元交與被上訴人部分,業已匯款還2萬元,僅剩14萬元未還。又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其有交付借款與伊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2年2月間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委由上訴人代為出售,賣得價金再交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16萬元賣出;㈡被上訴人另案以上訴人佯稱代其出售系爭車輛,詎以16萬元賣出後,不將該出賣價金交予其為由,告訴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
息,是否有理?兩造固不爭執雙方於102年2月間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委由上訴人代為出售,賣得價金再交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16萬元賣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匯款還1萬元,尚有15萬元未還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其已匯款還2萬元,僅剩14萬元未還等語。查上訴人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7至59頁),被上訴人雖謂該匯款帳號戶名係小川眼鏡有限公司,並非伊云云,然參諸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該匯款帳號係兩造於刑事案件(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23號)偵查中商談和解時,被上訴人提供予其匯款還款之帳號乙情,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於該時與上訴人商談和解還款及上訴人要求其提供匯款帳號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兩造在檢察官勸諭下確有洽談和解還款事宜,並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帳號已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見106年度他字第5327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35頁、第44頁、第4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上訴人已匯款1萬元予其(見原審卷第3頁),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上訴人已陸續匯款共計1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償還債務(見原審卷第11頁)等情以觀,上訴人辯稱其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上開帳號匯款還2萬元,應屬可信。上訴人既已還被上訴人2萬元,僅剩14萬元未還。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0萬元本
息,是否有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4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40萬元一節,固據提出本票
、借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間談話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3頁、第32頁、本院卷第77頁)。惟上訴人抗辯該本票及借據,係兩造於商談前揭16萬元車款和解時,其簽立予被上訴人,又刑事案件中僅提到車款16萬元,均與借款40萬元無關,另兩造間談話之電話錄音譯文,亦未提到其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事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本票、借據,係兩造於商談前揭16萬元車款和解時,上訴人簽立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又參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提及前揭車款16萬元,並未提及借款40萬元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40萬元之事實,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談話之電話錄音譯文,至多顯示被上訴人說「你(上訴人)現在欠的55萬,到底什麼時候要給我?」、「那你(上訴人)50萬瑪莎拉蒂呢?」、「你現在要先跟你爸拿50萬元就是了」、「跟你爸拿50萬元來簽和解書,其他的分期,你的意思是這樣?」及上訴人有回應要還錢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未提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未還之事,按該對話談到欠款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推斷兩造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有4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40萬元未還,要難憑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0萬元及加付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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