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106年度訴字第269號106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木桂選任辯護人粘毅群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詹宏傑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 律師
蔡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被告劉 明輝 選任辯護人 涂逸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正雄
偉呈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告 廖泉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38號、第11770號、第12539號、第1333
0號、第1408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木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宏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2、9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附表二編號1、2、9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捌伍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捌伍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輝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林正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徐偉呈 犯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廖泉華犯如附表二編號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乙○○、癸○○、辛○○(由本院另行審結)、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乙○○竟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癸○○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與甲○○、丁○○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癸○○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丁○○2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各次買受人、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㈡、乙○○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卯○○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卯○○1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㈢、癸○○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辛○○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1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㈣、戊○○、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辛○○與丁○○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後,再由戊○○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1次,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6所載)。
二、乙○○、癸○○、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乙○○竟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癸○○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乙○○、癸○○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 朱阿舜 聯繫後,再由癸○○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阿舜,而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各次轉讓禁藥時間、地點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
㈡、乙○○單獨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寅○○、 鄭翔懋 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寅○○1次、鄭翔懋4次(各次受讓人、轉讓禁藥時間、地點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5至8所載)。
㈢、乙○○、子○○(綽號「阿球」)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寅○○聯繫後,再由子○○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寅○○,而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轉讓禁藥時間、地點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㈣、癸○○單獨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乙○○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共9次(各次轉讓禁藥時間、地點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至17所載)。
三、緣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寅○○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男友 簡景成 (已歿)因罹患癌症末期,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身體不適亟需施用海洛因止痛,詢問乙○○可否為其取得海洛因,乙○○允諾後,即詢問與其一同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友人住處聊天之丑○○、丙○○有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經丑○○為肯定之表示。詎乙○○、丑○○、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共同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丑○○及丙○○,再由丑○○、丙○○攜帶款項前往三重交流道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太保 」之成年男子以3,500元之對價,購得重量約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丑○○再將該包海洛因送至三軍總醫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予寅○○轉交簡景成施用,並向寅○○收受3,500元之毒品對價,其等3人以此方式幫助簡景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14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樓下,以22,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向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6公克(扣除後述施用部分,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1.6933公克)而持有之。癸○○購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居所,自其購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1次之施用量後,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期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乙○○、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查得乙○○、癸○○、丑○○、丙○○、子○○及戊○○,並依法對乙○○、癸○○、辛○○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癸○○、辛○○所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另經警分別採集乙○○、癸○○之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查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卯○○、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癸○○、丙○○就被告乙○○所涉犯罪部分,及證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就被告戊○○所涉犯罪部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分別經被告乙○○、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45頁、第24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寅○○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3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746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3頁、第268頁至第271頁),是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惟證人寅○○於警詢時,就被告乙○○、丑○○、丙○○所犯事實欄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已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乙○○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與卷附監聽錄音譯文編號A-3所示內容相合(詳後述),復無證據足認證人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所為陳述,亦為證明被告乙○○等3人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寅○○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乙○○、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寅○○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應無足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寅○○、卯○○、癸○○、丑○○、丙○○就被告乙○○所涉犯罪部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
3頁至第177頁),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或釋明前揭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證人卯○○、丑○○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到庭,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乙○○之反對詰問權,被告乙○○及辯護人復明確捨棄證人甲○○、丁○○、癸○○、丙○○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三第50頁、本院卷五第280頁至第281頁),且本院審理時,亦經提示前揭證人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癸○○、丑○○、丙○○、子○○、戊○○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83頁、第245頁至第
252頁、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7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257頁至第2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乙○○、癸○○、丑○○、丙○○、子○○、戊○○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乙○○、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五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2539號卷〔下稱偵12539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106年度偵字第12538號〔下稱偵12538卷〕卷二第60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偵12
538卷三第192頁至第195頁、偵12539卷一第123至第12
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30號卷〔下稱偵13330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見偵12538卷二第5頁至第7頁)所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34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5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F-1、F-3、N-1、證人甲○○與被告乙○○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107年1月12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7000015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資料、106年6月1日至107年1月9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12538卷四第72頁正反面、偵13330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1770號卷〔下稱偵11770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偵12538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偵12539卷二第168頁、偵12539卷二第154頁至第158頁、本院卷二第
296頁至第299頁),並有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物、被告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乙○○、癸○○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2、而被告乙○○與證人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約定之價金雖為3,500元,此有其等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2539卷二第154頁至第158頁),然證人甲○○嗣後僅匯款3,100元至被告乙○○所提供,案外人 謝惠雯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告癸○○事後實際領取獲得之對價為3,100元等情,業經被告癸○○迭於歷次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12539卷一第16頁、第60頁、第142頁至第14
3頁、本院卷一第165頁),並有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癸○○與證人辛○○固約定價金2,500元,然證人辛○○迄今尚未支付此部分交易對價,此經被告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核與證人辛○○所述相符(見偵12538卷二第6頁至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爰補充更正前開部分犯罪事實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固坦承與卯○○有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1所示之對話,且其等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卯○○之犯行,辯稱:卯○○打很多次電話給我,一直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回答他說沒有,卯○○於106年7月8日又打電話給我,我不勝其煩,故想要教訓卯○○;我跟卯○○當天的對話,是我故意要騙卯○○來找我,我是要打卯○○,己○○、庚○○還有拉住我,當天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卯○○云云。經查:
1、被告乙○○於106年7月8日下午1時6分許,與證人卯○○有如下之對話:
卯○○:喂, 桂哥 歐。
乙○○:誰?卯○○: 小六 拉!乙○○:嘿!卯○○:可以去找你嗎?乙○○:ㄟ你…要便當?卯○○:對啊,順便幫我買個便當吃就好,一個就好。
乙○○:好我看看便當店中午有沒有休息,我打看看歐。
卯○○:好你再打給我。
乙○○:好。
其等復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有如下之對話:
乙○○:那天吃麵那裡拉!那天那邊!卯○○:好啊好啊!其等又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為如下之對話:
乙○○:你在吃麵了歐。
卯○○:嘿啊!乙○○:好,等我。
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卯○○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1在卷可稽(見偵12538卷四第72頁正反面、偵12538卷一第13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卯○○之事實,業據證人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跟乙○○買安非他命,在汐止福安街一個早餐店前面跟乙○○本人完成交易,我給乙○○1,000元,乙○○就上樓拿了一小包安非他命下來,這是106年7月8日的事;我總共就向乙○○購得毒品1次,就是106年7月8日該次,這次除了乙○○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當天是我打電話給他,說要過去找他,譯文中的「便當」指的是安非他命,乙○○所稱「那天吃麵那裡」,跟我剛剛所說的早餐店是同一個地方,我是以1,000元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完成,是乙○○本人交給我的,毒品是以透明夾鍊袋裝著,外面沒有再另外包裝其他物品,我跟乙○○都是施用毒品的人,我們一聽就知道「便當」就是安非他命的代稱,而且最後他也是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見偵12538卷二第
2頁至第3頁、本院卷四第97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證人卯○○與被告乙○○並無恩仇怨隙或債務糾紛,此經證人卯○○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104頁),且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衡情證人卯○○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再衡以證人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過程等交易情節,證述均屬一致且具體明確,與毒品交易常情並不相違,所證復與卷存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1內容互為吻合,堪認證人卯○○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
3、被告乙○○雖辯稱其當日係要將證人卯○○騙至該處教訓,並有證人庚○○、己○○在場勸阻云云。然由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乙○○固曾有接獲證人卯○○來電後,即下樓表示欲毆打卯○○,然為證人庚○○、己○○勸阻之情(見本院卷四第112頁至第122頁),惟證人庚○○、己○○均一致證稱此係發生於000年0月「中旬」(見本院卷四第113頁、第122頁),已與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係於106年7月8日乙節存有出入,自難執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乙○○、證人卯○○於106年
7月8日為前開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1所示通聯內容後,證人卯○○又於106年7月14日下午2時6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並有如下之對話:
卯○○:桂哥喔。
乙○○:怎樣?卯○○:我小六,方便找你嗎?乙○○:嗯嗯嗯。
卯○○:可是桂哥我現在不太方便,我要禮拜一才有耶!乙○○:這個不是,你聽的懂我意思嗎?這個不是我在那個
的,你聽的懂意思嗎?卯○○:OK,好,我懂。
乙○○:如果方便我就說方便聊天了,我等一下打給你。
卯○○:好啦好啦,OK。
其等又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如下之對話:
乙○○:喂?卯○○:桂哥喔,方便嗎?不方便就沒關係了。
乙○○:小朋友去開庭還沒回來,開庭回來我再打給他。
卯○○:OKOK,好。
此有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2在卷可稽(見偵12538卷四第72頁正反面、偵12538卷一第136頁)。是倘被告乙○○所辯,其於106年
7月8日因不滿證人卯○○屢次向其洽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因而將證人卯○○騙至新北市○○區○○街早餐店,並向證人卯○○怒稱其並未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作勢毆打證人卯○○等情屬實,則衡諸常情,證人卯○○應無可能冒著激怒被告乙○○之風險,復於106年7月14日再次撥打被告乙○○之電話,並向被告乙○○暗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堪認證人卯○○前開所證述,應較為可信,足見被告乙○○辯稱其無於106年7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卯○○云云,應非事實,礙難足採。
4、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因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使海洛因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一般人應無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販賣毒品之理。查,證人卯○○與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僅認識約1、2年,業據證人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4頁),足見證人卯○○與被告乙○○間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乙○○既為一般具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設有重典處罰乙節,當所知悉,則在此情況下,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卯○○,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為之理。況觀以本次交易情節,被告乙○○接獲證人卯○○來電後,即特地與證人卯○○相約,並親自前往交付毒品,益見若非可藉機營利,被告乙○○又何需配合證人卯○○至指定地點進行交易,堪認被告乙○○與證人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與同案被告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固坦承其於106年7月4日上午確與同案被告辛○○同在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幫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云云。經查:
1、證人丁○○於106年7月4日上午8時3分與同案被告辛○○進行通聯,表示欲向辛○○購買重量約為0.8公克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辛○○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3330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第88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K-1在卷可稽(見偵1333
0卷一第254頁至第255頁、偵11770卷二第249頁),此部分事實堪值認定。又證人丁○○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次購買毒品之對價為1,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事後回想,該次毒品之價金是900元,錢在前一天晚上就交給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是證人丁○○就該次毒品之對價前後所述略有不一,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對同案被告辛○○有利之900元認定之,併予敘明。
2、同案被告辛○○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委由被告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在106年7月3日跟辛○○在新北市○○區○○街見面,我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辛○○說有,我說我身上有900元,就將900元給辛○○,辛○○當下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隔天早上即106年7月4日我打電話給辛○○,他說叫「少年仔」拿安非他命下來,我知道辛○○旁邊有一個年輕人叫做偉呈;我在福安街屋內見過戊○○大約2次,辛○○有跟我介紹戊○○,這2次我沒有跟戊○○談話,只有點頭打招呼,在庭被告戊○○就是我所述辛○○身邊的小弟,當初我在警詢時稱,是一個叫偉呈的年輕人拿毒品給我,該名偉呈就是在庭被告戊○○,當時我看到交付毒品給我的人確實就是戊○○沒有錯,我是在新北市○○區○○路與秀峰路口的7-11便利商店旁的樓梯間向戊○○拿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92頁)。證人丁○○前揭所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承認有販賣毒品給丁○○,當時戊○○在我旁邊,我說有人要找我,委託戊○○下去樓下一趟,我口頭上有跟戊○○說要交毒品給對方;因為我跟戊○○有相處過,我們彼此互相信任,我身邊沒有第二個叫偉呈的人,只有戊○○,我於106年7月4日請託交付毒品之人就是在庭被告戊○○;我確實將毒品交付戊○○,要他拿給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4頁)。本院並審酌證人辛○○、丁○○與被告戊○○均無恩仇怨隙或過節糾紛,此經證人辛○○、丁○○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103頁至第104頁),且渠等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各次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衡情證人辛○○、丁○○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戊○○之動機及必要;再衡以證人丁○○所述向被告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前後過程等交易情節,均具體明確,且與證人辛○○所述情節相互吻合一致,堪認證人辛○○、丁○○上開證述內容,堪值採信。況被告戊○○確曾有為同案被告辛○○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情形乙節,亦據被告戊○○前於警詢時自承:我自今年(按,即106年)6或7月開始協助辛○○將毒品交付給不特定人,辛○○會請我免費施用安非他命或K他命等語明確(見偵11770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足見被告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3、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係同案被告辛○○先與證人丁○○聯繫洽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收取價金後,再由被告戊○○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同案被告辛○○委由被告戊○○轉交予證人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且同案被告辛○○並曾告知被告戊○○該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毒品我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起來交給被告戊○○,夾鍊袋外面沒有其他包裝,我交付毒品給被告戊○○有告知他內容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復核與證人丁○○證稱:當天該人交付毒品給我時,是以透明夾鍊袋包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92頁),益徵被告戊○○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交易之標的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事前知情,而猶參與實行交付毒品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同案被告辛○○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屬共同正犯甚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癸○○、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三第142頁、本院卷五第282頁至第288頁),核與證人朱阿舜於警詢(見偵12538卷二頁第38至第42頁)、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見偵12538卷三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偵12538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鄭翔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見偵12538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60頁至第261頁)、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見偵12538卷一第38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
290頁、偵12538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所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28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3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
15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B-3、A-2、A-5、E-1、E-2、E-4至E-8、E11、E12、被告乙○○與證人鄭翔懋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12538卷四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正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偵12538卷一第98頁至第102頁),且有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乙○○、癸○○、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五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88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538卷三第114頁至第122頁、偵12538卷二第118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2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在卷可稽(見偵12539卷四第70頁至第71頁、偵12538卷一第109頁至第116頁),且有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乙○○、丙○○、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丙○○、丑○○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買受人抑或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是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係寅○○於106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以簡訊聯絡被告乙○○,表示其男友即案外人簡景成(已歿)因罹患癌症末期,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身體不適亟需施用海洛因止痛,詢問可否取得海洛因,被告乙○○接獲寅○○之訊息後,允諾代為購買海洛因,後經詢問與其一同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友人住處聊天之被告丑○○、丙○○,經被告丑○○表示有購得海洛因之管道,被告乙○○即交付5,00
0元予被告丑○○、丙○○,被告丑○○、丙○○並前往三重交流道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太保」之成年男子,以3,500元之對價購得重量約0.4公克之海洛因1包,後由丑○○將該包代購之海洛因送至三軍總醫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予寅○○轉交簡景成施用,並向寅○○收受3,50
0元之毒品對價等情,業據被告乙○○、丑○○、丙○○等人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44頁、本院卷四第124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五第180頁至第181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我同居人簡景成身體不適,我叫被告乙○○幫我問有沒有海洛因可以拿,我要用錢買,交易地點在三軍總醫院外面;我將金錢交給一個年輕人,該名年輕人將毒品交給我;海洛因重量約0.3或0.4公克等語相符(見偵12538卷三第1114頁至第122頁、偵12538卷二第118頁)。再細繹被告乙○○與寅○○之簡訊往來內容,寅○○向被告乙○○表示「他受不了,我們在醫院」、「他難過很久了」、「來醫院,他快喘不過氣」等語後,乙○○即回稱「我幫你問到了」、「我先處理在(按,應為「再」之誤)講」、「我先處理5千再說」、「我正在連絡中」、「我朋友到了妳拿三千給他」,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538卷一第
110頁至第112頁)。足見寅○○與被告乙○○聯繫之初,當已知悉被告乙○○手邊並無海洛因可供販售,其本意僅係欲透過被告乙○○代尋購毒管道,而非直接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且由被告乙○○向寅○○表示係透過朋友代為取得海洛因,其先為寅○○墊付毒品價金,並要求寅○○將毒品價金逕行交付送交毒品之人等通聯內容為整體觀察,亦可認被告乙○○主觀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寅○○而從中營利之意圖,而係受寅○○所託,基於幫助寅○○之男友簡景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所為當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所為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自有未洽。
2、又被告丑○○、丙○○明知被告乙○○因簡景成有施用需求,受寅○○委託代為購買海洛因,始透過被告丑○○之購毒管道為之代購,並將海洛因送交予寅○○轉交簡景成施用等情,其等主觀上同係基於幫助寅○○之男友簡景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所為亦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認為被告丑○○、丙○○所為亦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容有誤會。至被告丑○○雖未將被告乙○○出資代墊之5,000元款項返還而享有此部分利益,然此部分款項乃被告乙○○事後欲贈與被告丑○○零花之用,此據被告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四第134頁),是自無從徒憑被告丑○○因本案享有金錢上利益,即遽以認定被告丑○○所為乃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部分(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下稱毒偵2150卷〕第頁、第6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0頁、本院卷五第284頁),且被告乙○○於106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150卷第64頁、第96頁),並有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0.5350公克,驗前淨重0.3295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3281公克),亦有該院106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2150卷第98頁),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湖簡字第56號、101年度湖簡字第14號、102年度審簡字第42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頁至第34頁),是被告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五、事實欄五部分(癸○○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卷〔下稱毒偵2151卷〕第24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五第288頁)。且被告癸○○於106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151卷第58頁、第57頁),並有被告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5、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癸○○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先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3.4396公克,驗前總淨重22.0116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總淨重22.0096公克),嗣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該白色晶體2包之純質淨重為21.693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2151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癸○○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癸○○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毒偵字第14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癸○○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癸○○於緩起訴處分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癸○○、丑○○、丙○○、戊○○、子○○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證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被告癸○○就如附表二編號2、9至17、被告子○○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對象為未成年人等情形,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存在,自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被告乙○○部分:
㈠、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各該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乙○○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處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79頁),無礙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乙○○與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與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8、事實欄三、四所示共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頁至第34頁)。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之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次數非多,又其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之所得為1,000元或3,100元,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係被告癸○○所收取,被告乙○○並未實際獲得毒品價金利益,附表一編號4部分經扣除進價成本後,亦僅從中賺取小利,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為
3人,堪認其影響社會層面並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而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觀之,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衡情被告乙○○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情形下(詳後述),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7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4、辯護人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就通聯譯文及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應已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且於審判中坦承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再者,毒品之種類、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毒品種類、意圖營利等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事實,皆辯稱係被告癸○○自行與證人甲○○、丁○○聯繫,其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云云(見偵12538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28
9頁、偵12538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見其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坦承,難認已自白犯罪,自與上開減刑之規定未合,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5、末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癸○○部分:
㈠、核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2、9至17所示11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癸○○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癸○○各次轉讓前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處罰。
㈡、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於106年8月11日購得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其就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既達法定數量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不法內涵,已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高,是被告癸○○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自其購得之第二級毒品中取出1次施用量予以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癸○○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至
2、9至17、事實欄五所示共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癸○○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癸○○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12539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2頁、第156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五第285頁至第28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癸○○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1、2、9至17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
⑴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6年8月16日為警查扣之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透過綽號「阿球」之被告向綽號「百九」之男子所購得(見本院卷四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1頁),並提供「百九」所駕駛之車輛車號予警方追查,嗣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專案小組根據上述情資擴大偵辦,查得綽號「百九」之人真實姓名為 陳德賢 ,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後,將陳德賢拘捕到案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陳冠男 107年3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7頁至第228頁),足見被告癸○○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其本案所販賣
及轉讓之毒品來源都是被告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本院卷五第28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詢有無因被告癸○○供述,因而查獲被告子○○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警方並無因被告癸○○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子○○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2月26日國道警刑字第107000466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4頁、第17
1頁)。是被告癸○○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4、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再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癸○○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之被告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且其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至3,100元不等,扣除進價成本後,僅從中賺取小利,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為3人,堪認其影響社會層面並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而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觀之,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衡情被告癸○○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癸○○所科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事實欄五所示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科之刑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被告丑○○部分:
㈠、核被告丑○○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79頁),無礙於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丑○○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及⑷、⑸案件,嗣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
3年度聲字第197號、第1219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5頁至第98頁)。被告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丑○○就如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丙○○部分:
㈠、核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79頁),無礙於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丙○○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及⑶、⑷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9頁至第122頁)。是被告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出本案係與被告丑○○一同為之,且交付予寅○○之海洛因係被告丑○○透過其購毒管道購得,並翔實供出被告丑○○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予偵查機關擴大追查,後由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借提被告丑○○,並因而查獲被告丑○○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等情,有被告丙○○106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及手寫被告丑○○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2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567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12538卷一第233頁至第23
5頁、第237頁、本院卷二第387頁至第388頁);再被告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雖亦曾供稱其委由綽號「明輝」之人代為購買海洛因並送交寅○○等情,然其並未供出被告丑○○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實際指認被告丑○○,此有被告乙○○之106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2538卷一第25頁)。是由卷存事證以觀,倘無被告丙○○之指證,檢警機關實無從查獲被告丑○○,爰就被告丙○○所犯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丙○○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並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被告戊○○部分:
㈠、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再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販賣毒品所得僅為900元,且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為同案被告辛○○所收取,被告戊○○並未實際獲得毒品價金利益;再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僅為
1人,堪認其影響社會層面甚小,所侵害之法益有限,而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觀之,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衡情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情形下,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被告子○○部分:
㈠、被告子○○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㈡、被告子○○與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子○○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及
⑸、⑹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3頁至第139頁)。是被告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子○○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癸○○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丑○○前有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贓物、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子○○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乙○○、癸○○、丑○○、丙○○、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2
2頁、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23頁至第139頁),堪認渠等素行均非佳。而被告乙○○、癸○○、戊○○、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單獨或共同販賣、轉讓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丙○○、丑○○復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代寅○○購買海洛因助簡景成施用,渠等所為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是被告5人上開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又被告乙○○、癸○○復未能戒除毒癮,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認其等缺乏戒斷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亦非是。並兼衡被告乙○○、癸○○販賣毒品之次數均為4次,轉讓禁藥之次數則分別為8次、11次,罪數非少,而被告戊○○、子○○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皆為1次,且分別係受同案被告辛○○、被告乙○○指示而為交付毒品行為,其等角色較為次要,被告丑○○、丙○○則係因受被告乙○○所託,一同前往代為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丑○○單獨前往交付海洛因予寅○○等被告各人之犯罪參與程度。並酌以被告癸○○、丙○○、丑○○、子○○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行,而被告乙○○雖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但仍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衡 酌被告乙○○自 陳國中 畢業,案發前擔任房屋仲介,家中尚有80歲母親須扶養,配偶甫因病過世,兒子則服役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 陳高中 肄業,案發前在家中照顧祖母,並於鐵工廠擔任臨時工,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家中尚有80歲父親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自陳國中畢業,案發前擔任板磨工,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60歲母親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子○○自陳國中畢業,案發從事輕鋼架工作,家中尚有70歲母親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案發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癸○○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關於扣案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扣案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150卷第98頁),且前開毒品為被告乙○○犯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乙節,業據被告乙○○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本院卷五第28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被告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2151卷第64頁、第65頁),而前開毒品為被告癸○○犯事實欄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等情,為被告癸○○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五第2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癸○○所犯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3、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以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動電話屬於動產,其內SIM卡由電信公司依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同具有動產性質。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包含購用易付卡),已屬常有之事;尤其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通聯工具者,使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通聯,更屬常見。自應以實際管領使用者為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本院卷五第2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實際管領使用,且係供其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5至8所示轉讓禁藥,與被告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與被告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8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與甲○○、鄭翔懋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2538卷一第122頁至第134頁、第109頁至第116頁、偵12538卷四第56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正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偵12538卷一第98頁至第102頁、偵12539卷二第154頁至第1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4及事實欄三等部分),於前揭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2支,均為被告癸○○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癸○○所犯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癸○○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皆係供被告癸○○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9至17所示轉讓禁藥,及與被告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9、10所示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7個,則係供其單獨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7,及與被告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癸○○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89頁至第29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538卷一第122頁至第134頁、偵12538卷四第56頁至第60頁、偵12539卷二第168頁),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禁藥、施用毒品部分)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等部分),於前揭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IPHON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同案被告辛○○所有,供其與被告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辛○○供明在卷(見偵11770卷三第8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1770卷二第24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戊○○共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HTC廠牌M10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戊○○所有,然上開物品與被告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價金,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乙○○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雖係由被告乙○○、癸○○共犯,但販毒所得價金均由被告癸○○收取,業據被告乙○○、癸○○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五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5頁),是被告癸○○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5,1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並無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辛○○迄未給付價金,亦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辛○○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900元係由同案被告辛○○收取,被告戊○○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業經同案被告辛○○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92頁)。綜上,自無庸就被告乙○○、癸○○、戊○○所犯前揭部分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乙○○、癸○○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者│買受人│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重量│宣告罪刑│沒收│││││││(單位:││││││││││新臺幣)││││├──┼───┼───┼──────┼──────┼────┼───┼────┼──────┤│1│乙○○│甲○○│106年6月18│新北市汐止區│3,500元│4公克│乙○○共│扣案如附表三│││癸○○││日晚間9時許│長江街13號7│(甲○○││同販賣第│編號4、7、│││││後某時│-11便利商店│嗣後僅支││二級毒品│8所示之物均│││││││付3,100││,累犯,│沒收。│││││││元)││處有期徒││││││││││刑肆年。│││││││││├────┼──────┤││││││││癸○○共│扣案如附表三│││││││││同販賣第│編號4、7、│││││││││二級毒品│8所示之物均│││││││││,累犯,│沒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刑參年肆│毒品所得新臺│││││││││月。│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乙○○│丁○○│106年6月17│新北市汐止區│1,000元│1公克│乙○○共│扣案如附表三│││癸○○││日凌晨零時30│福安街12號│││同販賣第│編號4、7、│││││分許後某時││││二級毒品│8所示之物均│││││││││,累犯,│沒收。│││││││││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癸○○共│扣案如附表三│││││││││同販賣第│編號4、7、│││││││││二級毒品│8所示之物均│││││││││,累犯,│沒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刑貳年拾│毒品所得新臺│││││││││月。│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乙○○│丁○○│106年6月19│新北市汐止區│1,000元│1公克│乙○○共│扣案如附表三│││癸○○││日晚間8時8│長江街13巷1│││同販賣第│編號4、7、│││││分許後某時│號7-11便利商│││二級毒品│8所示之物均││││││店│││,累犯,│沒收。│││││││││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癸○○共│扣案如附表三│││││││││同販賣第│編號4、7、│││││││││二級毒品│8所示之物均│││││││││,累犯,│沒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刑貳年拾│毒品所得新臺│││││││││月。│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乙○○│卯○○│106年7月8│新北市汐止區│1,000元│1公克│乙○○販│扣案如附表三││(原│││日下午1時55│福安街20巷早│││賣第二級│編號4所示之││起訴│││分許後某時│餐店門口│││毒品,累│物沒收。││書附│││││││犯,處有│未扣案之販賣││表一│││││││期徒刑參│毒品所得新臺││編號│││││││年拾月。│幣壹仟元沒收││5)││││││││,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癸○○│辛○○│106年7月23│新北市汐止區│2,500元│5公克│癸○○販│扣案如附表三││(原│││日晚間10時44│禮門街8號│(辛○○││賣第二級│編號7、8所││起訴│││分許││迄未給付││毒品,累│示之物均沒收││書附│││││對價)││犯,處有│。││表一│││││││期徒刑參│││編號│││││││年肆月。│││6)│││││││││├──┼───┼───┼──────┼──────┼────┼───┼────┼──────┤│6│辛○○│丁○○│106年7月4│新北市汐止區│1,000元│0.8公│戊○○共│扣案如附表三││(原│戊○○││日上午8時3│仁愛路與秀峰││克至1│同販賣第│編號11所示之││起訴│││分許後某時│路口7-11便利││公克│二級毒品│物沒收。││書附││││商店│││,處有期│││表一│││││││徒刑參年│││編號│││││││捌月。│││22)│││││││││└──┴───┴───┴──────┴──────┴────┴───┴────┴──────┘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者│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重量│宣告罪刑│沒收│├──┼───┼───┼──────┼──────┼───┼──────┼───────┤│1│乙○○│朱阿舜│106年5月25│新北市汐止區│1公克│乙○○共同轉│扣案如附表三編│││癸○○││日下午12時17│水源路1段42││讓禁藥,累犯│號4、7至10所│││││分許後某時│號宮廟││,處有期徒刑│示之物均沒收。││││││││捌月。││││││││├──────┼───────┤│││││││癸○○共同轉│扣案如附表三編││││││││讓禁藥,累犯│號4、7至10所││││││││,處有期徒刑│示之物均沒收。││││││││捌月。││├──┼───┼───┼──────┼──────┼───┼──────┼───────┤│2│乙○○│朱阿舜│106年6月13│新北市汐止區│1公克│乙○○共同轉│扣案如附表三編│││癸○○││日下午1時57│水源路1段42││讓禁藥,累犯│號4、7至10所│││││分許後某時│號宮廟旁巷子││,處有期徒刑│示之物均沒收。││││││││捌月。││││││││├──────┼───────┤│││││││癸○○共同轉│扣案如附表三編││││││││讓禁藥,累犯│號4、7至10所││││││││,處有期徒刑│示之物均沒收。││││││││捌月。││├──┼───┼───┼──────┼──────┼───┼──────┼───────┤│3│乙○○│寅○○│106年6月10│新北市汐止區│0.5公│乙○○轉讓禁│扣案如附表三編│││││日下午7時49│茄苳路211號│克│藥,累犯,處│號4所示之物沒│││││分許後某時│││有期徒刑柒月│收。││││││││。││├──┼───┼───┼──────┼──────┼───┼──────┼───────┤│4│乙○○│寅○○│106年7月25│新北市汐止區│0.2公│乙○○共同轉│扣案如附表三編│││子○○││日下午1時35│茄苳路211號│克│讓禁藥,累犯│號4所示之物沒│││││分許後某時│││,處有期徒刑│收。││││││││柒月。││││││││├──────┼───────┤│││││││子○○共同轉│扣案如附表三編││││││││讓禁藥,累犯│號4所示之物沒││││││││,處有期徒刑│收。││││││││伍月。││├──┼───┼───┼──────┼──────┼───┼──────┼───────┤│5│乙○○│鄭翔懋│106年6月10│新北市汐止區│1公克│乙○○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或11日某時│汐萬路1段││讓禁藥,累犯│號4所示之物沒││││││116號││,處有期徒刑│收。││││││││捌月。││├──┼───┼───┼──────┼──────┼───┼──────┼───────┤│6│乙○○│鄭翔懋│106年6月18│新北市汐止區│1公克│乙○○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日下午5時許│汐萬路1段││讓禁藥,累犯│號4所示之物沒││││││116號││,處有期徒刑│收。││││││││捌月。││├──┼───┼───┼──────┼──────┼───┼──────┼───────┤│7│乙○○│鄭翔懋│106年6月30│新北市汐止區│1公克│乙○○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日某時│汐萬路1段││讓禁藥,累犯│號4所示之物沒││││││116號││,處有期徒刑│收。││││││││捌月。││├──┼───┼───┼──────┼──────┼───┼──────┼───────┤│8│乙○○│鄭翔懋│106年7月18│新北市汐止區│0.1公│乙○○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日某時│汐萬路1段│克至0.│讓禁藥,累犯│號4所示之物沒││││││116號│2公克│,處有期徒刑│收。││││││││柒月。││├──┼───┼───┼──────┼──────┼───┼──────┼───────┤│9│癸○○│乙○○│106年6月8│新北市汐止區│4公克│癸○○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日晚間11時36│和平街46巷7││讓禁藥,累犯│號7至10所示之│││││分許│弄4號1樓││,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壹年。││├──┼───┼───┼──────┼──────┼───┼──────┼───────┤│10│癸○○│乙○○│106年6月16│新北市汐止區│2公克│癸○○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日下午10時26│汐萬路1段││讓禁藥,累犯│號7至10所示之│││││分許│116號││,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拾月。││├──┼───┼───┼──────┼──────┼───┼──────┼───────┤│11│癸○○│乙○○│106年7月21│新北市汐止區│1公克│癸○○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日晚間11時57│水源路1段42││讓禁藥,累犯│號7至10所示之│││││分許後某時│號││,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捌月。││├──┼───┼───┼──────┼──────┼───┼──────┼───────┤│12│癸○○│乙○○│106年7月23│新北市汐止區│2公克│癸○○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日晚間11時7│勤進路83巷3││讓禁藥,累犯│號7至10所示之│││││分許後某時│號之少爺旅店││,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101號房││拾月。││├──┼───┼───┼──────┼──────┼───┼──────┼───────┤│13│癸○○│乙○○│106年7月26│新北市汐止區│2公克│癸○○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日下午3時39│長江街13號7-││讓禁藥,累犯│號7至10所示之│││││分許後某時│11便利商店││,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拾月。││├──┼───┼───┼──────┼──────┼───┼──────┼───────┤│14│癸○○│乙○○│106年8月2│新北市汐止區│2公克│癸○○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日晚間8時37│禮門街8號││讓禁藥,累犯│號7至10所示之│││││分後某時│││,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拾月。││├──┼───┼───┼──────┼──────┼───┼──────┼───────┤│15│癸○○│乙○○│106年8月6│新北市汐止區│4公克│癸○○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日晚間9時19│水源路1段42││讓禁藥,累犯│號7至10所示之│││││分許後某時│號││,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壹年。││├──┼───┼───┼──────┼──────┼───┼──────┼───────┤│16│癸○○│乙○○│106年8月13│新北市汐止區│2公克│癸○○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日下午5時19│汐萬路1段││讓禁藥,累犯│號7至10所示之│││││分許後某時│116號││,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拾月。││├──┼───┼───┼──────┼──────┼───┼──────┼───────┤│17│癸○○│乙○○│106年8月14│新北市汐止區│0.3公│癸○○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日上午9時6│汐萬路1段│克│讓禁藥,累犯│號7至10所示之│││││分許後某時│116號││,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柒月。││└──┴───┴───┴──────┴──────┴───┴──────┴───────┘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被告乙○○│├──┼────────────┼───────┤│2│甲基安非他命貳包│被告癸○○│├──┼────────────┼───────┤│3│玻璃球吸食器貳組│被告乙○○│├──┼────────────┼───────┤│4│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被告乙○○│││(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5│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被告癸○○│├──┼────────────┼───────┤│6│塑膠藥鏟貳支│被告癸○○│├──┼────────────┼───────┤│7│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被告癸○○│││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8│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被告癸○○│││號SIM卡壹張││├──┼────────────┼───────┤│9│電子磅秤壹臺│被告癸○○│├──┼────────────┼───────┤│10│夾鏈袋貳拾柒個│被告癸○○│├──┼────────────┼───────┤│11│IPHON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被告辛○○│││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2│HTC廠牌M10型號黑色行動│被告戊○○│││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79號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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