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 張玉青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律師被上訴人 古若禹
魯圓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古若禹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古若禹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古若禹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古若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古若禹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因酒後駕駛及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碰撞伊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致伊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合併多處挫、擦傷、雙腳多處挫、擦傷,所騎乘之機車及隨身物品損壞,受有支出重製假牙費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看護費4萬1800元、機車與隨身物品損壞8700元、無法正常工作致薪資減少6萬7702元等損害,古若禹應負賠償責任。伊遭撞傷,精神受有痛苦,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6萬元。被上訴人魯圓方為古若禹所騎機車之所有人,明知古若禹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仍將機車交其使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6202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擴張起訴聲明,請求另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4%之損害37萬0045元。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6202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0045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古若禹以:上訴人前無裝設假牙紀錄,不得請求重製假牙費用。看護費伊願賠償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並無醫師證明,只願賠償2萬元。機車損害未考量折舊,只願賠償
1萬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願賠償3萬元;被上訴人魯圓方則以:古若禹所騎機車是伊買給古若禹通勤使用,伊不知古若禹當日騎車前有飲酒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古若禹因本件行車事故撞傷上訴人,經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請求古若禹賠償本件事故所生損害。⒈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遭古若禹酒後騎車撞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核與系爭刑案訊問筆錄所載之古若禹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符(影本見本院卷第293至311頁),並經原審勘驗事故當時之錄影無誤,有筆錄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堪認屬實。古若禹使用機車加損害於上訴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上訴人就上訴部分、擴張聲明部分,各得請求古若禹再給付8萬6342元、36萬4250元。
⒈觀諸上訴人傷勢,包括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臉部
挫傷,且係被撞倒地所致,其主張假牙因此斷裂,符合事理,並有假牙斷裂之照片可資佐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4頁),應屬真實。古若禹空言否認,並不足採。上訴人重製假牙,支出2萬8000元乙節,復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36、37頁),其請求古若禹如數賠償,並無不合。
⒉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以必要範圍為限。上訴
人請求賠償19天全日看護費4萬1800元,然觀諸上訴人所提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1至17頁)所載,並無上訴人須受全日照護之醫師囑言,上訴人亦未提出有經全日看護19天必要之證據,難認其請求之看護費皆為必要費用。但被上訴人既願賠償上訴人此項費用1萬元,則上訴人請求看護費1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105年5、6、7、8月獲取之薪
資各為4萬5537元、4萬1432元、4萬1145元、3萬9869元,平均每月4萬1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事故受傷後,同年9、10、11月薪資驟降至2萬9646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平均每月2萬5882元,較事故前減少1萬6114元,有薪資給付證明及存摺紀錄在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字卷第46至53頁)。上訴人受傷時任職於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掌內容包括搬動出貨板,工作須使用雙手,有上訴人之服務證(見交附民上字卷第14頁)及該公司職務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考。其因本件事故致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不能施力,工作能力顯受相當影響。基此,上訴人主張因傷不能正常工作,致105年9、10、11月薪資減少4萬8342元(16,114×3),堪予採信。此項薪資差額,係古若禹侵權行為所致,古若禹應如數賠償。惟依桃園醫院105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上訴人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工作至少12週(見審交附民字卷第第11頁);上訴人薪資於105年12月回升至3萬9693元,與受傷前之同年8月薪資3萬9869元相差無幾(見審交附民字卷第46頁);上訴人受傷後僅105年9至11月期間有公傷假紀錄,有請假明細單可查(見交附民上字卷第13頁)等情,參互以觀,可見105年12月上訴人已可正常上班。則其105年12月以後之薪資縱有減少,亦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尚不得請求古若禹賠償。
⒋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因左手腕橈骨骨折
併韌帶受損,殘存左手無力、左手腕麻等症,勞動能力減損4%,有該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被上訴人對此鑑定結果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32頁),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之損害,為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可能因宿疾所致云云,然上開醫院之鑑定依據,係上訴人「左手腕橈骨骨折併韌帶受損」,此經該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顯見上開鑑定結果,係針對上訴人本件傷勢所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可取,其請求調取上訴人受傷前10年就醫紀錄,尚無必要。上訴人於105年9月16日受傷時,平均月薪為4萬1996元,已如前述,可認係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得據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之標準。以此估算上訴人自受傷至65歲強制退休,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為36萬425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⒌原判決已命古若禹賠償上訴人機車損害1萬2000元,此部
分未據古若禹上訴,業經確定。上訴人雖謂該機車殘值為
1萬5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古若禹再賠償差額300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另謂:其隨身物品亦遭撞損,受有5700元損害云云,但未提出該物受損之證據。所提購置安全帽、眼鏡、雨衣之收據(見審交附民字卷第57、58頁),僅屬購買憑證,不能證明各該品項確因本件事故毀損,不得據以請求古若禹賠償。另審酌上訴人受傷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年齡、職業、收入等一切情況,堪認原判決命古若禹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已屬適當,上訴人請求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6萬元,不能准許。
⒍綜上,上訴人上訴部分於得請求古若禹再給付重製假牙費
用2萬8000元、看護費用1萬元、不能工作損害4萬8342元,合計8萬6342元;擴張聲明部分,得請求古若禹賠償36萬4250元。
(三)上訴人請求 魯方圓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稱:魯圓方應知古若禹至KTV唱歌即伴隨飲酒作
樂,仍故意或過失將機車借其使用,與古若禹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就古若禹至
KTV必然飲酒、飲酒必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酒後必騎機車等節,已未舉證。就魯圓方應知古若禹將酒醉騎車,更無絲毫證明。則其遽謂魯圓方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顯非可採,請求魯圓方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古若禹應給付上開金額,遲未履行,上訴人得按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古若禹再給付8萬6342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擴張聲明依相同訴訟標的請求給付36萬4250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附表┌────┬─────────────────────────────┐│計算式│1,680×216.00000000+(1,680×0.00000000)×(216.│││00000000-000.00000000)=364,250│├────┼─────────────────────────────┤│說明│2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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