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告 王秀卿 被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二、本件原告於原訴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 周國平 等人所共有,詎系爭房屋竟遭被告 陳昭憲陳盛隆王志強 等3人無權占用。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陳昭憲等3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原告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復以系爭房屋實係遭被告陳美鳳無權出租並收益中,被告陳美鳳自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陳美鳳返還自民國93年起至101年9月止,共計96個月,所收取之租金利益,共計新臺幣192萬元為由,而於101年9月13日以書狀(見本院卷第89頁)為訴之追加,即追加陳美鳳為被告。
三、經查,原訴之審理範圍係在調查被告陳昭憲等3人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追加之訴則係需調查被告陳美鳳究有無出租系爭房屋以收取租金而受有利益之事實,核非係原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且其基本事實亦非同一,並堪認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陳昭憲等人之防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符,故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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