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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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續字第一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以甲○○及 陳元娥 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判決命甲○○及陳元娥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甲○○及陳元娥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確定,乙○○復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五0號民事裁定甲○○及陳元娥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之三分之一即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甲○○ 嗣委 託 張閭雯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乙○○本金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法定利息、執行費用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及其他費用,乙○○並同意拋棄訴訟費用之請求權而於甲○○委託之 張智剛 律師備妥之收據一紙上簽名。詎乙○○明知其已因拋棄而無上開訴訟費用之請求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上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五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甲○○於臺北市○○路○段○○巷○○號臺北光武郵局開立之000一五三—0—0四0八九九—七帳號帳戶內存款及甲○○對外交部之薪資債權(繫屬案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九五號),致本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分別以九十年三月五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丑字第四六九五號民事執行命令,扣押甲○○上開帳戶存款及薪資債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乙○○旋即於同年五月七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取得債權憑證。乙○○嗣又承前同一詐欺犯意,接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甲○○對外交部之薪資債權(繫屬案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三八號),甲○○遂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上開訴訟費用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執行費四百七十六元及執行郵費三百四十元,共計二萬零二百九十二元,並由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上開金額。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對告訴人甲○○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二萬零二百九十二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委託張智剛律師與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洽談清償債務問題,伊因告訴人之母陳元娥前曾向伊詐騙一百五十萬元未還,且藏匿無蹤,故與張智剛律師約定,若告訴人能告知陳元娥之現址,伊願意拋棄訴訟費用請求權,伊並有要求記明筆錄,詎料張智剛律師並未於執行筆錄中記明,且於製作收據時,僅記載伊拋棄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旨,而未載明告訴人須告知陳元娥現址之條件,事後因告訴人未依約告知陳元娥現址為何,條件並未成就,且 伊嗣 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去函告訴人表示受詐欺而撤銷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伊仍對告訴人有訴訟費用債權存在;又伊乃依法執行,且聲請強制執行時,曾提出聲請理由狀敘明事實前因後果,執行法院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拋棄上開訴訟費用請求權並於張智剛律師備妥、內容為「茲收到張閭雯小姐代債務人甲○○先生清償積欠立據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及法定利息、執行費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及其他因訴訟必要支出之費用,詳如附件所示。另立據人同意拋棄對債務人訴訟費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之請求,特立此據為憑」之收據一紙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伊確有答應拋棄訴訟費用請求權,收據上之簽名係伊所為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0七號卷第二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上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嗣在本院審理中空口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辯以收據上拋棄訴訟費用請求權之記載乃事後補記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拋棄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係以甲○○告知 張元娥 之地址為條件,因甲○○未履行該條件,伊嗣亦去函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伊對告訴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自仍存在云云;但查,上開收據內容並未有以告知張元娥現址作為拋棄訴訟費用請求權條件之約定,證人張智剛亦在偵查中證稱:係告訴人妻之友人張閭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找伊到民事執行處為告訴人協調債務清償問題,被告同意由告訴人還本金及利息,裁判費則由被告向陳元娥求償,上開收據係伊製作交予被告簽名,當時並未與被告約定要提供陳元娥之地址等語在卷(九十二年度調偵續字第十二號卷第七頁背面),再參以被告為專業代書,於文件上簽名前當有檢視文件內容之認知及慣習,是被告委稱不知張智剛漏未將上開條件記明筆錄,亦未在前開收據載明云云,要與常情有違;至證人張智剛致被告之信函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證人張智剛詢問陳元娥之地址,尚無從證明雙方確有約定以之作為被告拋棄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條件,此觀諸該信函自明(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二六頁)。綜上所述,應認告訴人與被告並未約定以告訴被告陳元娥現址作為被告拋棄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條件;又被告並未能舉證其係遭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詐騙始同意拋棄訴訟費用請求權,其去函告訴人撤銷拋棄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而應屬文過之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對告訴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拋棄而消滅,且被告對此情應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明知其拋棄對告訴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後,已不得再向告訴人請求清償訴訟費用,竟又二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獲清償,自與被告所辯依法行使權利之情況未合。至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拋棄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條件為告訴人須提供陳元娥之地址,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三八號卷影本在卷可佐,惟實際上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該項協議存在,已如前述,且民事執行處依法就強制執行事件僅能為形式審核,而不為實體審查,一旦債權人憑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縱被告曾向執行法院陳明上情,亦無從解其明知其對告訴人訴訟費用請求權已不存在,仍利用無法審查實體事項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取得款項之詐欺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利用法院遂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飾詞圖卸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欺得款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閭雯,證明當初告訴人係以支票而非現金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但經核該待證事實與本案判斷爭點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